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進品777高級灣剪及迷你指甲剪1組」應更正為「韓國進品777高級彎剪及迷你指甲剪1組」;第5至6行「美甲不鏽鋼斜品剪1支」應更正為「美甲不鏽鋼斜口剪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警查獲後,均由被害人 江德模 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百樂果汁筆1支、韓國進品777高級彎剪及迷你指甲剪1組、小趾外翻凝膠護墊1組、泡泡騷多功能手機支架1個、美甲不鏽鋼斜口剪1支及攜帶卡式毛筆1支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鄭進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0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寶雅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百樂果汁筆1支、韓國進品777高級灣剪及迷你指甲剪1組、小趾外翻凝膠護墊1組、泡泡騷多功能手機支架1個、美甲不鏽鋼斜品剪1支、攜帶卡式毛筆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元),得手後藏在其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適為該店保全江德模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德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商品條碼、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