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李奇哲 被告 王梅芳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1星期後,表示要到臺北找被告姊姊玩幾日,原告載被告到火車站搭車,嗣後原告每天打1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有接,但隔2天再打給被告,電話就不通,被告也未告知被告姊姊在臺北之地址,直至警察打電話說被告在臺北非法工作被查獲,一星期後,警察說被告被送回大陸,至今音訊皆無,經多次透過親友聯繫未果,因兩岸隔閡且被告去向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以到臺北找被告姐姐玩幾天為由離家後未幾,即音訊全無,嗣經警方告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而遣送回大陸,迄今兩造未再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為證,而被告於93年4月22日入境後,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於93年9月20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7003215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07年6月5日移署資字第1070064192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核諸被告婚後來臺,離家非法打工,並於93年間遭強制出境,且兩造分居迄今亦逾14年,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