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璟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璟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璟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告許璟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璟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中秋節,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臺,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成年男子購入大麻1包(驗前淨重0.245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氯乙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氯乙基卡西酮、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毒品,並將之置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07年5月24日9時55分,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璟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磬部分,因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5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然經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意圖,亦無法證明扣案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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