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煌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貳枚、門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MO
BIA)、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ELIYA)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未顯示門號電話,接續撥打 吳俊儀 之家用電話(號碼詳卷),佯裝為「長庚醫院之護士」、「臺北市警察局 李文雄 警官」、「犯罪調查科林國義科長」及「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向吳俊儀訛稱其所有之雙證件遭不詳人士盜用後持以辦理健保退費事宜,涉嫌詐領健保費,且其名下一帳戶因涉嫌犯罪而遭凍結,其已遭地檢署通緝,需支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免遭逮捕云云,致吳俊儀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4日依指示提領50萬元現金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德路口附近之文德國小旁公車站牌,交付50萬元予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詹志煌於105年3月11日前某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間,陸續冒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致電吳俊儀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而遭通緝,需支付擔保金免遭逮捕,前次收取之擔保金不足,應再支付後續擔保金30萬元云云,惟吳俊儀於接獲該詐騙電話後,並未再次陷於錯誤,隨即向警方報案配合查緝。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認吳俊儀信以為真,旋即撥打詐欺集團所配發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MOBIA)聯繫詹志煌,指示其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並先至高雄某不詳地點,領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之傳真公文書1紙,放入事先備妥之信封袋內;詹志煌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前開文德國小,佯裝自己為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在該處等候之吳俊儀確認身分後告以「我們長官請你聽電話」等語,並將詐欺集團配發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ELIYA)交予吳俊儀接聽,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電話中向吳俊儀表示其為吳文正檢察官,命令吳俊儀將30萬元擔保金交予該位專員,專員將會給吳俊儀收據云云,而吳俊儀於通話完畢後即將一牛皮紙袋(僅裝有雜物)交付予詹志煌,詹志煌亦將上述內含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付予吳俊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此時獲報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詹志煌,該詐騙集團及詹志煌遂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張、裝公文之信封1個、黑色手提袋1個、上開作為聯絡詐欺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及信封袋2包。
二、案經吳俊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詹志煌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18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詹志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俊儀收
取牛皮紙袋後,交付內含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信封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單純受僱擔任快遞,並依雇主指示為前述行為,前揭監管科收據係於高鐵停靠台南站時,我依雇主指示在第二節車廂廁所找到,因該收據放置在黃色信封袋中,我不知道該收據之內容,我不具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
未顯示門號電話,接續撥打吳俊儀之家用電話(號碼詳卷),佯裝為「長庚醫院之護士」、「臺北市警察局李文雄警官」、「犯罪調查科林國義科長」及「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向吳俊儀訛稱其所有之雙證件遭不詳人士盜用後持以辦理健保退費事宜,涉嫌詐領健保費,且其名下一帳戶因涉嫌犯罪而遭凍結,其已遭地檢署通緝,需支付擔保金50萬元以免遭逮捕云云,致吳俊儀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4日依指示提領50萬元現金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德路口附近之文德國小旁公車站牌,交付50萬元予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3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間,陸續冒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而遭通緝,需支付擔保金免遭逮捕,前次收取之擔保金不足,應再支付後續擔保金3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接獲該詐騙電話後,並未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向警方報案配合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配發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MOBIA)聯繫被告,指示其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並先領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之公文書1紙;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前述文德國小,向在該處之告訴人確認身分後告以「我們長官請你聽電話」等語,並將詐欺集團所配發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EL
IYA)交予告訴人接聽,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吳文正檢察官,命令告訴人將30萬元交予該位專員,專員將會給告訴人收據云云,而告訴人於通話完畢後即將一牛皮紙袋(僅裝有雜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將上述內含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信封袋交付予告訴人,此時獲報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被告,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前揭扣案物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鐵車票影本、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5頁),且有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張、裝公文之信封1個、前開行動電話2具等扣案足參,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7、8頁;院卷二第17、18、3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行騙,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告以「我們長官請你聽電話」等語,並將電話交予告訴人接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再度表明檢察官身分,命令告訴人即刻將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將會給告訴人收據等節,亦如前述。綜觀前揭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每一詐騙步驟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倘被告於見到告訴人後未告以「我們長官請你聽電話」等語,而係依其所辯,如同一般快遞人員表明快遞身分,甚至取出相關單據請告訴人簽收作為成功送達之證明,勢將使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所謂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從而知悉此乃偽裝為公務人員詐財之騙局。是被告苟非明瞭詐騙集團之偽裝檢察官詐財計畫且有共同犯罪之意,而僅如其所述單純受僱運送包裹,焉能於見到告訴人後即口出「我們長官請你聽電話」,且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快遞取貨一情,二者配合如斯天衣無縫,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⒉又被告所搭乘之高鐵行駛時間為「105年3月11日下午3時
24分,自台北車站起駛;同日下午5時整,抵達左營車站」,有高鐵車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再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院卷二後附彌封袋),其上方載明「FAXNO.」、「2016.03.11、
17:55」等字樣明確,顯見該文件應係於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經由傳真方式所遞送。則前揭監管科收據傳真發出時(下午5時55分許),被告所搭乘高鐵早已抵達高雄左營車站(即下午5時整),足徵被告應係抵達高雄後,於不詳地點透過傳真方式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揭監管科收據,再將之放入事先備妥之信封袋內無疑。再者,被告既係透過傳真取得前揭監管科收據,自當對該收據上所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吳俊儀受監管科代收公証資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字樣知之甚詳,是其就該監管科收據屬於公文書性質,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單純受聘擔任快遞,且於高鐵「停靠台南站」時(即下午5時前),受老闆之指示,在高鐵車廂廁所內取得內含監管科收據之信封袋,未打開信封袋故不知該收據為偽造公文書云云,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被告在知悉監管科收據之內容下,猶攜帶該收據與告訴人會面,並將含有監管科收據之信封袋交予告訴人,益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⒊此外,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件我僅係應徵高薪快遞工作,當時我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我從台北搭高鐵到高雄,並依指示搭計程車到鳳山文德國小,雇主跟我說報酬為大件包裹5000元、小件包裹3000元,但我直到被查獲,也不知道本件傳遞包裹算大件或小件等語(見院卷一第18頁)。故依其所述,遞送每件包裹即可獲得3千至5千元之報酬等情,遠超出一般人所認知之快遞人員所得,則其辯稱受雇擔任快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對照被告自承由台北前往高雄之高鐵車票(票價1490元)乃其自行購買、抵達高雄後亦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無訛(見警卷第5頁、院卷二第15頁),倘依其所辯僅單純擔任快遞而未加入詐騙集團,則其豈有在不知本件所能獲得之報酬為多少、不知雇主名稱而無從請款之情況下,貿然自行支付高價之高鐵車票、計程車費前往高雄,徒然陷己於獲利可能小於往返台北、高雄費用之窘境?足見被告所辯誠然悖於常理,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條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固與該機關之正式
全銜相違,且亦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此單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均應認定為公文書。又被告取得前揭監管科收據傳真資料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冒用檢察官及法院專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數次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之未遂犯論處。
㈤此外,被告雖已著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眾對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有財物受損之虞,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行為深值非難。再審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件雖係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2枚,屬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傳真方式傳送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等印章,附此敘明。又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乃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用以聯絡其執行取款任務、交予告訴人接聽遂行詐欺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而扣案裝公文之信封1個、黑色手提袋1個、信封袋2包等
物,分係供被告裝放偽造公文書、喬裝為檢察官指派專員、預備裝放偽造公文書所用,而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然衡以該等物品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另本院雖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於105年3月11日之詐欺告訴人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就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遭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則未提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載明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早於105年3月4日前即加入該詐欺集團,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共犯關係而須負責等語,本院審諸起訴書就該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足認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在起訴之列,且該部分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隔數日,應屬分論併罰之關係,二者間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起訴書上記載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應未起訴而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