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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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品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品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第5次犯竊盜罪,且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 董信毅 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22號被告于品潔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品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族路桂田盤古建案銷售中心旁,徒手竊取董信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廠牌為M2R、具擋風鏡片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董信毅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並自于品潔處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董信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品潔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信毅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基本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請審酌被告於同年6月至7月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於親戚家的麵店工作,已有固定收入,復衡以本案遭竊物品價值非鉅,而被告自陳係因案發當時風雨交加,始於路上順手竊取本案具擋風鏡片之安全帽1頂,參以本案竊得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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