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77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對第三人 余添財 於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予以扣押,業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公第114240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
98年12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明確要求被告日盛
證券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90,163元及其中170,365元自
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1,53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日
盛證券公司於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其員工即被告丙
○○未依法於該執行命令所命令扣押金額範圍內予以全額扣
押,經原告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其自承未注意該執行
命令所命令扣押之金額範圍,致未全額扣押,且被告日盛證
券公司並非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存在,第三人余添財尚有台新
金、新光金、康和證券等共13種股票於集保帳戶可供扣押執
行,若被告依法扣押余添財於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原告足以
全額受償,然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未依法院執行命
令全額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余添財曾來電告知原告,
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曾通知其集保帳戶股票遭原告聲請執行扣
押等情,致未扣押之股票於經被告日盛證券公司通知後,余
添財即予以掛單售出,原告事後雖發現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之
錯誤,仍無法追索受償,被告日盛證券公司自應就被告丙○
○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公字第114240號強制執行經執行
完畢後,原告僅受償159,767元,尚不足受償金額為276,556
元,經原告以杭南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經原
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556
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99年1月6日就本院98年12月28日98年度司執公第11
4240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並檢附扣
押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客戶餘額查詢單,原告得就所載資料核
對確認被告是否足額扣押,惟原告卻不循法定途徑,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收取訴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執
行法院就不足額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不僅使被告無法在更早前扣押其餘股票,且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提起收取訴訟,顯見原告對於扣押結果無異議,且已拋
棄其得爭執之權利,不應再要求被告丙○○及被告日盛證券
公司代余添財給付清償責任。又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於本案強
制執行程序中為第三人,無償配合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
行扣押程序,若非惡意導致未足額扣押,使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異變相令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成為債務人之保
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實非事理之平。況原告主張其債權受到
侵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自亦無民法第
18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而執行命令文字冗長,非
一般人所能理解,被告丙○○職務為負責被告日盛證券公司
營業處之一般庶務工作,並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瞭
解執行命令上文字之意涵,是原告就被告丙○○未能理解扣
押範圍而不能依其債權額扣押乙節,應自負其責。
㈡被告業於99年1月6日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收受法院通
知後,未就被告所載資料核對確認是否足額扣押,遲至99年
2月10日始電話通被告丙○○未足額扣押,原告於電話中亦
自承一開始未予注意,其後原告另一承辦人員始發覺未足額
扣押,倘原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時核對被告所載資料並即時聯
絡被告,尚能及時扣押其餘股票,是即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收受執行命令
後以99年1月5日當日收盤價扣押,嗣後至台銀綜合證券鳳山
分公司代為拍賣所得159,767元,其間股票價格變動所生價
差32,983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就此部分之差額,應併予扣除
。加以余添財仍有資力得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債權僅
延後滿足,原告債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
法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就余添財於被告日盛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上市、上櫃或興
櫃股票予以扣押,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公第114240號強制
執行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被告
日盛證券公司就第三人余添財在被告日盛證券公司集保帳戶
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190,163元及其中170,365元
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53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
科純純 則受僱被告日盛證券公司處理此項扣押命令,惟其於
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於該執行命令所命
令扣押金額範圍內予以全額扣押,僅扣押其中霖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嗣經本院囑託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
公司代為拍賣後,原告僅受償159,767元,迄至99年1月5日
止尚有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合計276,556元未予受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公字第114240號執行命令、債
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240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
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限;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
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
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5條及第117條及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
執行之規定,乃為具體實現債權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執行名
義欲保障之債權,即屬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利害關係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除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查本院在98年度司執公第1142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8年
12月28日所發執行命令係要求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就第三人余
添財在被告處設有證券帳號委託交易之股票,在「190,163
元及其中170,365元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53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執行命令存
卷可按,則依該執行命令內容,已明確記載被告應扣押股票
數額,並要求被告應就第三人債務人余添財在被告日盛證券
公司之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予以扣押,禁止
余添財為處分自明。而被告丙○○自承伊受僱被告日盛證券
公司負責文書、人事、營業櫃檯支援、會計等事項,此已非
伊第一次處理法院的執行命令等語,堪認被告丙○○應非無
能力處理法院之執行命令,遽僅扣押如依其收受本院執行命
令之99年1月5日當日收盤價計算,只供償還第三人余添財積
欠原告本金數額之股票,顯然違反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及
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被告丙○○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為上開行為乃無過失等情,則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損失係因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
明異議,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第三人唯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
,方有異議之權。若於債務人之債權或其數額均無爭議,而
以其他事由為異議者,即非屬得依該條項為異議之情形。本
件被告雖引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對於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然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及數額均無爭執,逕
自拒絕按法院執行命令履行,自難謂無過失。而原告縱事後
才發覺被告未足額扣押,致無法及時扣押其餘股票,但被告
聲明異議既於法未合,亦難認原告有何對己義務疏失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⒋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
為其未能受償債權餘額云云,惟原告對第三人余添財之債權
現仍存在,原告仍得對第三人余添財求償,倘依原告主張認
為其現階段所受之損害即係該債權餘額,則嗣後原告再向第
三人余添財求償時,豈非雙重得利?本院認為原告因被告丙
○○未能足額扣押所受損失,僅係原告未能即時受償期間之
利息損失,非得以原告對第三人余添財之剩餘債權全部作為
其所受損害額計算依據。則以被告於99年1月5日收受本院上
開執行命令後扣押股票之日,原另可扣得訴外人余添財所有
之宏盛建設股票1,000股、中聯信託股票1,292股、台新金股
票10,000股、新光金股票10,000股、威剛股票1,000股、永
信建設股票2,000股、康和證券股票10,000股,惟被告僅扣
押其中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嗣經本院囑託
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代為拍賣後,原告
僅受償159,76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14240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對第三人余添財之債權
計至系爭股票出售之日即99年2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逾
期處理費,加計程序費用等合計為440,29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240
號執行程序受償金額159,767元後,原告對第三人余添財未
受償債權金額尚餘280,531元。如被告丙○○確有依規定扣
押上開股票,原告本可足額受償,詎被告丙○○未依規定扣
押,致余添財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股票出售,是原告另主張
以其遲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猶未能受償其間之利
息損失計算其因此所受損害,尚稱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
所受之損害為7,993元(280,5315%208/365(即自99年
2月10日起至99年9月6日止)=7,993.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至被告辯稱民法第184條所謂之權利,不包含債權在內云云
,但查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
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
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故債權仍得為侵權行為
之被害標的。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余添財之金錢債權190,16
3元本息已於98年12月1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
未依照執行法院所核發98年12月28日北院隆98司執 辛公 第11
4240號扣押命令之指示,僅扣押余添財於被告日盛證券公司
集保帳戶內霖宏科技5000股,其餘尚有台新金、新光金、康
和證券等共13種股票可供被告日盛證券公司扣押,被告竟未
依法扣押,遭債務人余添財就未扣押之股票以掛單售出,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得依侵權
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
⒍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以參
照。本件被告丙○○係受僱被告日盛證券公司處理文書、人
事、會計等業務,而處理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亦屬被告丙○○
之業務之一等情,業經被告丙○○ 陳明 在卷,是被告丙○○
依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辦理扣押業務自屬其受僱執行職務範圍
,詎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日盛證券
公司亦應就因此所致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未定期限債務,債
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未約定
給付期限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於99年3月30日催告被告2人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該存證
信函並已於99年3月31日經被告2人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993元,及自99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附表:
①原始本金:170,365元,
②截至93年1月26日止之利息:為19,798元,
③新增利息:自93.1.27計至99.2.10:203,038元
170,365元2,207日/365日19.71%=203,037.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④逾期處理費:44,567
(19,798+203,038)20%=44,567.2
⑤程序費用:2,530元
總計金額:①+②+③+④+⑤=440,298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其中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