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7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因此,縱使兩造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條款,仍不生合
意管轄效力,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
原則,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縣麻豆鎮寮子廍86號,有戶
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稽,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邶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