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8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8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109,239元迄未清償,且中
華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
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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