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
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
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
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
第5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
於前開判決程序中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5,400元,因本院業於前開決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中之「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由被告負擔3,780元,餘由原告負
擔(即原告應負擔其餘之1,620元),自應由原、被告分別
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