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訴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己○○(即臨時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即臨時管理人)
被 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案號:98年度豐小字第3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訴訟程序,原告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等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台抗字第
552號、第64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民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代表之民安集團,與原告
代表之新品發集團,於75年9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即集團
合併合夥契約),共同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
元之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惟
被告民安公司於75年12月30日前並未籌足5000萬元資金,被
告乙○○卻向原告偽稱已籌足,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時值5000萬元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500坪大社工廠、國
內外28經銷點及專利品獨家經營權,被告民安公司並自80年
2月12日起即不再續付專利品經營權承租金予原告,則上開
專利契約即因終止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依上開專
利契約第29條、第31條之約定,除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違約
金外,並應賠償原告因違約所受之損害。 嗣兩造 雖於88年3
月2日成立大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民安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
及停業,不再產銷原告之著作物品,詎被告民安公司竟不關
廠亦不停業,繼續複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物即民安牌瓦斯防
爆器,大量行銷全世界。而自76年至98年共計21年期間,被
告民安公司之營業額已逾21億元,自應賠付原告20億元損害
賠償金。為此爰依上開專利契約之約定,除請求被告民安公
司、源民安公司、己○○、乙○○就5000萬元違約金先連帶
給付11萬元外,並附帶請求其等連帶賠償20億元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己○○、乙○○應連帶
給付專利契約違約罰金11萬元及自7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己
○○、乙○○應附帶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20億元及自75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前開追加訴
訟之聲明及理由,係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98年11月9日審
理期日時,予以闡明確定)。
三、本院查:原告提起本訴時之事實理由及聲明,依其提出之「
民事起訴違約金與附帶訴訟及先請保全證據狀」所載,係主
張被告己○○、 簡國晉 分別代表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於88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大和解契約,因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依大和解契約之約定,應連帶賠償原告500
萬元違約金,並先為一部請求云云(本訴部分另予判決),
此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自屬訴之追加。其次,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8日審理時,均
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再者,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本訴,顯無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追加請求亦非中間確認之訴;且
原告追加之訴,需另行審認事實並調查證據,就被告之防禦
及本訴之終結,應有妨礙。復者,原告本訴之主要爭點為:
兩造是否有於88年3月2日成立大和解契約?以及被告是否有
違反大和解契約之情事?此與追加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
民安公司等人間是否有違反75年9月30日之專利契約?是否
應依該專利契約給付違約金並賠償原告損害?前後二訴間之
主要爭點顯非相同,前後二訴之就上開主要爭點之證據資料
,亦未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或一體性,對於被告程序權之
保障更非無害,二訴併予審理亦不符訴訟經濟,則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意旨,本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非同一。執此,原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原告於本事件就追加之訴主張之證
據方法,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