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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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蔡美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發到期日民國
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六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名義於65年5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到期日65年8月13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67年票字第2981
號裁定准許,現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
強制執行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
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99年8月26
日具狀追加: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亥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程
序,核該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姑不論被告持有之發票日65年5月13日、到期日65年8月1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為65年8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至
遲應於68年8月13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中斷時效,然
依調閱之本院文卷銷毀清冊68執字第6504號及70執字第7617
號檔案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於68年9月14日及70年
11月27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68執字第6504號更於
68年10月6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本院文卷銷毀清冊68執
字第1671號檔案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雖曾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嗣後亦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系
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於被告提出之東興楠木業
公司暨 詹蘇月嬌 曾於69年4月向台北市商業會提出商會和解
,姑不論該文件是否為真,依文件所載顯非原告向台北市商
業會提出商會和解,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報和解債權亦顯
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焉能據此主張時效因申報和解債
權而中斷。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並不知有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更無可能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
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
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79號判決可參。原告之父親於63年間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250萬元,供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
銀行借款之擔保,原告根本不知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曾
於65年5月13日冒用原告名義簽發面額500萬元、440萬元
及200萬元系爭本票交予合作金庫銀行,此可從該本票之發
票人欄並非原告簽名、用印可知。原告自始自終既不知有系
爭本票之存在,焉有可能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⒉況依被告公司主張合作金庫銀行於68年間曾就系爭本票債權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雖嗣後撤回該強制執行
聲請,原告於69年間提出申請書時,焉有可能知悉合作金庫
銀行於6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又撤回強制執行,而明知
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現仍為兩造間重要爭點,仍有待法院調閱相關資料
釐清,原告豈有可能於30年前既已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⒊再者,系爭本票債權雖已於68年8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時效消滅,合作金庫銀行斯時仍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00萬;且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予合
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依法仍能就原告提供擔保不動產
拍賣取償,原告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始會提出申請書,此
與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系爭本
票債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實不相同。
⒋甚且,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本金債權金額分為100萬元及150
萬元,利息起算日為66年5月10日、68年6月5日,與系爭
本票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67年7月31日並不
相同。再者,申請書所載債權為有擔保債權,與系爭本票債
權東興楠木業公司向台北市商業會提出商會和解為無擔保債
權,顯不相同。況且,申請書所載債權亦因原告清償250萬
元而消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認申請書上所載債權絕非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於69年間出具申請書,至多僅能認定原
告有於時效消滅「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
申請書所載債權,並不能認定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更
不能認定原告有於時效消滅「後」,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簽名、印文應係東興楠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 詹三田 所偽造,詹三田於斯時亦曾因詐欺、背
信而遭人控告,此有當時刊登台灣時報可稽。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原告簽名、用印絕非原告所為,此可從系爭本票上簽
名均為同一人筆跡可知。原告僅是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名股東,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後,始將發票
人欄上印章交予原告,原告在取得該枚印章前,確實不知有
此印章存在,更不知該枚印章曾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否則原
告在閱卷聲請狀上焉會毫無戒心仍使用該枚印章?
㈣證據:提出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及內頁明細、剪報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印文非其所有,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云云,惟由原告於63年8月22日簽署致合作金庫銀行
之連帶保證書明揭其為第三人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興楠木業公司)在債務限額3,000萬元內擔任連帶保
證人,且由系爭本票右下角記載「定期放款」可知,原告顯
係為擔保合作金庫銀行對東興楠木業公司之放款債權而於65
年5月13日簽署系爭本票,因嗣後東興楠木業公司停業,原
告與訴外人 李郭靜枝 曾於69年6月25日共同出具申請書請求
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原告代償250萬元並准予塗銷合作金庫銀
行對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顯見原告確有擔任東興楠
木業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本票
。
㈡原告抗辯系爭本票於67年裁定確定,但被告前手合作金庫銀
行遲至7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⒈系爭本票於67年間經裁定確定後,合作金庫銀行於68年1月
間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聲請狀可稽,另由本院71年
間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知,合作金庫銀行於71年間亦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前開債權憑證,且由本院74年間
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之通知可知,合作金庫銀行於74年間再
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前開債權憑證,合作
金庫銀行嗣後再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合作金
庫銀行遲至7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再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不論其聲請是否合法,均已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債務人是否知悉執行,原非所問,必
待法院駁回聲請時,其已經中斷之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今法
院既已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即應於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時效,此有台中地院61年1月司法座
談會決議參照。故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
本院97年間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件於97年6月19日經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亥字第53107號執行無結果」而發還
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銀行,依前開決議,合作金庫銀行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該時重新起算,故被告經合作金庫
銀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98年10月間提起本件強制執行,
自無罹於時效情事。
㈢經比對原告日前為99年度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法院
提出之聲請閱卷狀上所示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可知,兩者完
全相同,顯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㈣原告抗辯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知,被告自合作金庫
受讓之金額僅1,644,651元,惟被告卻聲請執行200萬元云
云,惟: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合作金庫讓與被告之借款
債權金額1,644,651元僅為「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
金額」,而非被告實際自合作金庫受讓之借款債權金額,且
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記載「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
關所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
帳處理辦法』(簡稱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
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
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
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
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故被告仍得依實際自
合作金庫受讓之借款債權金額為請求,因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東興楠木業公司及原告及其
他訴外人應連帶向合作金庫給付200萬元及利息,依前所述
,被告聲請執行200萬元自無不合。此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99年6月18日合金京東逾字第0990002304號函
覆之明細表所示,訴外人東興楠木業公司就系爭借款之本金
200萬元部分皆未清償,顯見本件被告由合作金庫銀行受讓
之債權額確為本金200萬元及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利息。
㈤原告以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及利息與67年度票字第2981號
本票裁定利息起算日及利息並不相符,主張67年度票字第29
81號裁定非系爭本票之裁定云云,惟查原告及東興楠木業公
司等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僅償還部分利息,且經法院認定約定
之利息超過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部分無請求權,故前開本
票裁定就系爭債務之利息係自65年8月31日起以年息14%計
算。又前開本票裁定經合作金庫銀行數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後,至77年間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
,合作金庫銀行就本金及利息業已獲得部分清償,故系爭債
權憑證上載本金200萬元及自67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並無
不妥,乃原告以此主張67年度票字第2981號非系爭本票之本
票裁定,顯屬無據。
㈥合作金庫銀行於67年取得67年度票字第2981號本票裁定(67
年12月8日作成)後,即於6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此有執行法院於68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合作金庫銀行預繳
執行費用,顯見合作金庫銀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65年8月
13日)起3年內內,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在案。
又同年9月16日復令臺灣省合作金庫預納執行費之通知,並
經法院於71年間發給債權憑證。嗣由本院74年間發函予合作
金庫銀行之通知可知,合作金庫銀行於74年間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退還前開債權憑證,至77年間合
作金庫銀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在案,由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合
作金庫銀行嗣後於80年、83年、86年、89年、92年、94年及
97年等於每3年間皆曾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在案,故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67年票字第2981號裁定正本、其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之正本。惟67年票字第2981號裁定正本及
其確定證明書,於合作金庫銀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改發70年民執戊字第7617號債權憑證後,前開裁定正本
及其確定證明書即存放於該執行卷內,未發還予合作金庫銀
行,而前開70年民執戊字第7617號債權憑證,嗣後再換發為
本件系爭77年民執玄字第1553號債權憑證,是被告亦未持有
70年民執戊字第7617號債權憑證之正本,併予敘明。
㈧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並不知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更無可能明知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而為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⒈查原告為訴外人東興楠木業公司之常務董事,依銀行慣例要
求擔任董事之原告就該公司向銀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公司經各董事簽訂連帶保證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後
,陸續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共計借款1,140萬元,並由董事詹三田及原告乙○○提供自
有之不動產(即申請書所載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擔保前開借款,且因衡量原告
及詹三田所提供不動產之價值及借款之數額,乃於原告所有
之前開不動產上設定共計250萬元之抵押權。經原告等債務
人陸續還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於71年1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時
,其債權餘額為200萬元,其清償歷程如下:68年5月間出
售詹三田所有之不動產及現金償還共600萬元、69年4月5
日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商會和解,第一期收取185,552元,第
二期後即未履約,又原告因將已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
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地)移轉於訴外人
李郭靜枝,乃於69年6月25日出具申請書,請求合作金庫銀
行塗銷前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是經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及原告依申請書支付250萬元後,至本院核發70年民執戊字
第7617號債權憑證時,被告之債權僅餘「200萬元及自67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⒉次查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及前揭東興楠木業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之印鑑皆為同一,且原告於63年間亦將其當時所有
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原告當時為東興楠木
業公司之常務董事,自不可能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乃原告
主張自始不知有系爭本票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⒊縱令本件時效如原告主張業已完成,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
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
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考。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
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考。本件訴外人東興楠木業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
僅有67年度票字第2981號裁定所列之3紙本票金額,而原告
既因擔任東興楠木業公司之常務董事,知悉有前開債權存在
之事,合作金庫銀行並曾以上開債權中之200萬元及440萬
元部分於68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於68
年1月9日作成68年拍字第1725號裁定在案。原告乃於69年
6月25日與訴外人李郭靜枝共同提出申請書請求合作金庫銀
行同意原告代償抵押本金250萬元並准予塗銷合作金庫銀行
對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則原告既於本件系爭債權時
效完成後(按被告否認),出具該申請書表示願意代償東興
楠木業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顯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
存在之意思表示,該行為雖不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但仍可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前開判例之意
旨,系爭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
業已完成拒絕給付。
㈨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東興楠木業公司就系爭
債務曾於69年間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向臺北市商業會請求和
解,並於同年4月5日就該公司無擔保債權成立和解,並經
臺北市商業會公告在案,則依前開條文規定,系爭債權於前
述商會和解程序中,經合作金庫銀行申報並成立和解中斷時
效在案,且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債權並於71年、74年、77年
、80年、83年、86年、89年、92年、94年及97年等每三年間
皆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在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
於時效,顯屬無據。
㈩依訴外人東興楠木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當時係
擔任東興楠木業公司之常務董事,若原告確如其所稱僅為該
公司之借名股東,則何需擔任董事之職務,更何況常務董事
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必要常設機關,常務董事係由董事推
選,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之機關(公司法第20
8條參照)。則原告稱其係借名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惟又任
該公司常務董事之職,顯與常理不符,乃原告稱不知悉訴外
人公司曾向被告前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顯
係臨訟推託之詞,自不足採。又依我國早期(82年7月1日
前)登記實務慣例,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非由抵押物所有權人
親自辦理登記者,則需檢附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始得
為之,而本件原告當時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3段
18號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鑑章顯與連帶
保證書、系爭本票及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相同,
乃原告迭次稱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且抵押權登記為其父所為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東興楠木業公司於68年1月11日曾以東總北發字第0050號函
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自行變賣詹三田所有之抵押物,並於該
函中明載原告當時所有臺北市○○區○○路3段18號之房地
產亦為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且於原告偕同訴外人李郭靜枝出
具申請書後,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支庫於69年10月27日以
(69)合金京東字第2826號函向合作金庫總行請示是否同意
前開申請書之內容,該函內亦明載前開房地為全部債權之總
擔保,是原告主張該申請書所載債權與系爭債權不同,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他項
權利證明書、67年票字第2981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
、本院民事執行處74年度民執字第1678號通知、聲請閱卷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67年度票字第2981號裁定、68
年度民執丙字第6504號通知、本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1553號
債權憑證、68年度民執宇字第1671號通知、68年拍字第1725
號民事裁定、東興楠木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和解契約書
、報紙、68年1月11日東總北發字第0050號函、69年10月27
日(69)合金京東字第2826號函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及國外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襄陽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調原告開戶資料。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並依聲請調閱67年度票字第2981號裁定,及68年執字第6504
號、第1671號、70年執字第7617號執行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67年度票字第29
81號裁定准許,嗣曾以68年執字第1671號、第6504號聲請強
制執行,惟均經撤回,現持本院77年2月26日北院民執玄15
53字第035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債權
憑證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67年度票字第2981號裁定,及
本院文卷銷燬清冊所載68年執字第6504號、第1671號案件清
冊,及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簽名、用印非其所為,
係東興楠木業公司之總經理詹三田偽造云云,並以剪報為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細閱該剪報內容
,至多僅認詹三田涉有詐欺、背信罪嫌,與原告指述其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迥然有異、手法亦不相同,復無詹三田
嗣經判決確定之任何事證,本院當難僅憑該剪報而為何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初無待敘。而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
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狀、
民事委任書之印文相同,顯屬原告所有;且核上揭印文與本
院卷附連帶保證書及東興楠木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
名義之印文亦屬同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並衡量原告
於63年間將其斯時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地設定抵
押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並於本院自承其係東興楠木業公
司借名股東等情,綜合判斷,應認原告對於該公司以其名義
所為法律行為,顯有授權,而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該簽名
、印文均係偽造,難謂可採。
㈢然按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債權人雖曾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67年度票字第
2981號准許在案,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其聲請應係民
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按前述民法第130條規定之所
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65年5月13日、到期日65年8月13
日,經法院於67年11月30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票及裁
定在卷足稽。而原債權人雖曾於68年3月12日以68年執字第
1671號聲請強制執行,惟已於同年3月30日撤回,依同法第
136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中斷之效力,顯無由保持。從而
,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65年8月13日之翌日起算,於68
年8月1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嗣雖於68年9月14日
復以68年執字第6504號聲請強制執行,惟旋於同年10月6日
撤回,至70年11月27日始以70年執字第7617號聲請強制執行
,並陸續經換發債權憑證至今,然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洵無不合。至被告雖另辯以東興楠木業公司就系爭債務
曾於69年間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向臺北市商業會請求和解,
並於同年4月5日就該公司無擔保債權成立和解,並經臺北
市商業會公告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系
爭債權於前述商會和解程序中,經合作金庫銀行申報並成立
和解中斷時效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早於68年8月13日屆滿
,被告既自承依破產法之和解乃69年間事,遽指稱本件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顯屬無據。
㈣再者,就被告所辯原告於69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李郭靜枝共
同提出申請書請求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原告代償抵押本金250
萬元並准予塗銷合作金庫銀行對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
,應認原告之出具該申請書,顯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依該申請書所載,原告斯時擬代償之250
萬元,乃抵押權本金250萬元,以現金一次奉還;利息自各
積欠日100萬元自66年5月10日、150萬元自68年6月5日
起,以現行擔放利率年息14%計算..願提供台北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單,按上列方式計出之利息全數設定質
權交與貴庫等語,對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分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50萬元、100萬元,足知原告所書250萬元,係上
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加總,而無從推論係就系爭本票債
權為承認。此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69年10月27日
(69)合金京東字第2826號函所書原放金額200萬、440
萬、500萬,最後繳息日各66年4月30日、66年5月10日、
68年6月5日..請求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者500萬元
貸款案..至第二順位100萬元所擔保部分之利息,請自66
年5月10日起(即最後繳息日)核算利息等語,對照上述申
請書所載利息起算日,顯見該申請書所償還者,實係原所借
440萬元、500萬元之款項,而與本件票款所表彰之借款無
涉,益徵明確。從而,被告以該申請書抗辯原告有就系爭本
票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尚無足採。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執本院67年度票字第29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受理在案
,惟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當無
許被告援以為強制執行之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67號清償票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