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
被   告 力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力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捌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負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力鼎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柒仟零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力鼎營造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持被告力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資金短期周轉
,約定按票載日期兌現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
獲清償,被告乙○○、力鼎營造公司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又被告乙○○向原告借
款,原告除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外,均簽發訴外人北
新莊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予被告乙○○兌現,或由被告乙○
○交由訴外人 李明興邱德奇廖清波謝靜慧 等人,至銀
行提示付款或交由第三人提示付款,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29
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交付支票138紙,總計兌現金額
新臺幣(下同)63,964,613元,均已交付被告乙○○。而原
告與被告乙○○借款方式多種,因原告常有現金留用,故於
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即先交付現金,就不足之數
額,則簽發支票;若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交付地點多於原
告辦公室,若以現金匯款方式,則可能以李明興、邱德奇、
廖清波、謝靜慧等人名義匯入被告帳戶,至被告乙○○受借
款後,以支票還款,部分支票如期兌現,部分支票到期,即
要求延期,或以換票方式展延付款期限,原告持有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支票,於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是被告力
鼎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責任,被告乙○○應負
借款人責任,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
有預扣利息等情,原告否認之,蓋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除
開立支票外,尚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借款,原告甚至
多次容許被告換票以延期還款,無法逕從兩造往來支票對應
或推算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是否預扣利息,且被告所計算
之利息並非固定利率,所預扣利息差距甚大,已不符常情,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力鼎營造有限
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26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被告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負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力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抗辯:被告乙○○因業務
急需調用資金周轉,自95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以預扣利息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乙○○,每次預
扣利息不等,至少為月息5分以上,總計原告預扣金額高達
7,218,072元,而被告就該借款已清償73,718,463元,再加
上被告退票金額11,268,688元,是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總金
額84,987,151元,再扣除原告於被告乙○○借款時預扣之
金額7,218,072元,是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為77,769,079元
,而被告已還款73,718,463元,是被告乙○○尚積欠原告
4,050,616元;或以被告退票金額11,268,688元,扣除原告
預扣金額7,218,072元,則被告應返還金額亦為4,050,616元
。而原告預扣利息行為實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情形,原告
就該預扣金額既未交付,即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
被告乙○○應返還原告金額超逾4,050,616元部分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乙○○於95年至97年期間曾多次向
原告借款,而由被告力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1紙支票
即係被告乙○○因向原告調借資金短期周轉而交付原告,兩
造約定按票載日期兌現以為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
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借款債務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兩造雖不爭執原告係因與被告
乙○○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21紙支票,但原告自承雙
方借款沒有寫借據,通常是以同額的支票當作借款的借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尚無法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逕
謂原告已實際貸借給被告乙○○如票面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乙○○抗辯原告借款予被告時,均會先預扣利息後將剩餘款
項交付被告,並要求其交付出借本金加上預扣利息總和為面
額之支票以為借款還款之擔保,故原告實際出借金額應為被
告簽發支票面額扣除預扣利息之金額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被告提出其整理原告每筆借款預扣利息金額與被告交
付支票面額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71頁),被告
自陳之原告每筆借款預扣利息金額各自不同,占被告向原告
借款金額百分比也不同,甚至有數筆借款被告乙○○自承原
告並未預扣利息,其之後也未曾給付原告利息者(見本院卷
二第263、264頁),尚難逕依被告提出對照表遽認定被告抗
辯原告每筆借款均預扣約5%之金額為利息乙節為真。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
○不爭執渠等間長期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因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緣故等節,揆之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先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抗辯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清償或有
其他原告請求權消滅之事由者,亦為原告所否認,是就法律
關係消滅乙節,則應由被告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
明責任。故本院乃就個別支票表徵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原告
已否交付借款、被告是否已經清償等節各自論述被告乙○○
就該個別票據面額有無償還借款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①編號1之支票:被告乙○○自承此紙支票係因其於97年11月
12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交付其427,500元後,被告乙
○○原交付一紙面額為4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10日之支
票予原告,之後原告同意被告延票,被告乙○○遂交付另紙
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97年12月22日之支票予原告,同時支
付被告20,000元利息,嗣又更換為編號1之支票,另給付原
告延票利息2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原告雖
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但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付被
告乙○○多於427,500元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筆借貸實際
交付本金為427,500元。又在金錢消費借貸情形,貸與人自
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能
認為貸與之本金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
例意旨可以參照,但此所謂不能認為貸與本金金額之一部,
係指該預扣部分不能計入本金計算利息,否則即屬民法第
206條之巧取利益,但依兩造當事人間約定,該預扣利息仍
屬「利息」之一部,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即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
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仍非法所不許;況縱兩造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準此,被告既
自承原告預扣之22,500元,其之後給付之20,000元、22,500
元,均屬約定之利息,縱超過年息20%,被告仍無由請求原
告返還,亦不能逕認為屬被告清償數額之一部,是被告抗辯
其就此筆借款已清償6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而原告就此
筆借款僅貸與被告乙○○427,500元,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金額應為427,500元。
②編號2、編號5之支票:被告乙○○自承此紙支票係因其於97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除交付另紙面額70萬元、發
票日為97年12月19日之支票予原告外,同時交付面額4萬元
、發票日為97年11月24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利息,原告已
交付借款70萬元,嗣因原告同意其延期支付,故換發編號2
之支票予原告,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96,334元、發票日為98
年1月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延票利息,又因編號2的支票
屆期提示退票,被告乃另交付原告編號5之支票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貸與
款項70萬元,且承前項所述,被告依兩造約定支付之利息未
能作為其已清償金額之一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7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編號5之支票
,被告抗辯係用以支付利息,固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應屬借
款云云,但原告未就伊已交付該等金額予被告乙○○,及兩
造間就如編號5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是雖被告就其支付利息說法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但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5支票之票面金額35,000元,即
無可採。
③編號3、編號4、編號9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等支票係
因其於9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原告預扣利息62,
500元後,僅貸與金額1,087,500元,其則交付發票日分別為
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9日,面額各為65萬元、50萬元之
支票給原告,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更換為編號9之支票,
面額65萬元之支票則更換為編號3之支票,其另交付發票日
為98年1月2日、票面金額33,600元予原告以借款支付利息,
至於編號4的支票則是因上揭面額65萬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
遭退票而另行交付原告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原
告雖否認被告乙○○上開所述,但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伊曾交付被告乙○○多於1,087,500元之本金,應認原告就
此筆借貸實際交付本金為1,087,500元,故原告就編號3、編
號9兩紙支票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僅1,087,500元。至於編號
4之支票,被告抗辯係用以支付利息,固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應屬借款云云,但原告未就伊已交付該等金額予被告乙○
○,及兩造間就如編號4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雖被告就其支付利息說法亦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之,但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4支票之票面金額
32,500元,即無可採。
④編號6之支票:被告乙○○陳稱編號6之支票係用以合併支付
前開115萬元借款中本金65萬元部分之利息33,600元、前開
70萬元借款之利息96,334元,另筆於97年12月18日為向原告
借款10萬元而簽發之面額105,000元支票票款,以及其他應
支付之利息,復自承就前揭10萬元借款原告實際貸借款項為
85,000元(100,000元-15,000元=8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1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但未能進一步
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付被告乙○○多於85,000元之本金,應
認原告就此筆借貸實際交付本金即為85,000元,被告乙○○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該85,000元借款即負有
返還之責。至於被告抗辯編號6之支票除上開85,000元部分
外,其餘均係用以支付利息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應
屬借款云云,但原告未就伊已交付該等金額予被告乙○○,
及兩造間就如該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是雖被告就其支付利息說法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但原
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6支票之票面金額,就超逾85,000元
部分,並無可取。
⑤編號7之支票:被告否認編號7之支票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生,抗辯係為支付原告之酒帳而交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惟原告未能就伊已交付該等金額予被告
乙○○,及兩造間就如該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是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但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7支票之票面金額185,000元,亦
無可採。
⑥編號8、編號11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2紙支票係因其於
9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76,750元
後,僅貸與金額1,223,250元,其則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
12月26日、98年1月2日,面額各為65萬元之支票2紙給原告
,屆期後又分別更換為編號8及編號11之支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乙○○上開所述,但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付被告乙○○多於1,223,250元
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筆借貸實際交付本金為1,223,250元
,故原告就編號8、編號11兩紙支票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僅
1,223,250元。
⑦編號10、編號13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2紙支票係因其
於9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
100萬元,嗣因原告同意其延期支付,故換發編號10、編號
13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陸續給付利息10萬元、延票利息
6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則以被告不爭執原
告已交付貸與款項100萬元,且承前項所述,被告依兩造約
定支付之利息未能作為其已清償金額之一部,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即屬有據。
⑧編號12、編號19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2紙支票係因其
於9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
160萬元,其已於97年11月20日還款80萬元,剩餘80萬元借
款經原告同意延緩清償,故換發編號19之支票予原告,至編
號12之支票則係用供支付延票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8頁),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貸與款項80萬元,且
承前項所述,被告陸續支付之利息未能作為其已清償金額之
一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80
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編號12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延
票利息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應屬借款云云,但原告
未就伊已交付該等金額予被告乙○○,及兩造間就如該金額
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雖被告就其支
付延票利息說法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但原告就其主張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2支票之票面金額253,739元,並無可取。
⑨編號14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紙支票係因其於97年11月
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27萬元,其並
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嗣因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其復輾轉換發編號14之支票
交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告雖否認被告
上開所述,但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付被告乙○○
多於27萬元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筆借貸實際交付本金即為
27萬元,至於被告自承用以支付利息之金額,未能作為清償
債務之一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僅27萬元。
⑩編號15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紙支票係因其於97年12月
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預扣利息28,500元後,已交
付借款本金421,500元,其並交付發票日為98年1月8日、票
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而換發
編號15之支票交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原
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但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
付被告乙○○多於421,500元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筆借貸
實際交付本金即為421,500元。
⑪編號16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紙支票係因其於97年12
月5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於預扣利息37,000元後,已
交付借款本金513,000元,其並交付發票日為98年1月12日、
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而換
發編號16之支票交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但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
交付被告乙○○多於513,000元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筆借
貸實際交付本金即為513,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僅513,000元。
⑫編號17之支票:被告乙○○自承其先後於97年11月28日、97
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89,000元、30萬元,前者原告僅交付
借款本金50萬元,後者原告僅交付借款本金281,000元,因
被告同意其緩期清償而換發交付編號17之支票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但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付被告乙○○多於781,000元(
500,000+281,000=781,000)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2筆借
貸實際交付本金即為781,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僅781,000元。
⑬編號18之支票:被告乙○○自承其各於97年12月10日向原告
借款50萬元,原告已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又於97
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原告僅交付借款本金117萬
元,該筆借款經多次延期清償後,其曾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
月10日、面額652,041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其後被告將上
開50萬元借款與652,041元之票款合併交付編號18之支票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65頁),以被告自承原告已
交付金額業已超逾編號18之票面金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15萬元,即有依據。
⑭編號20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紙支票係因其於97年11月
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預扣利息5萬元後,已交付
借款本金95萬元,其並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11日、面額60
萬元之支票及另紙面額40萬元之客票予原告,嗣該60萬元支
票經原告多次同意延期清償後,輾轉換發為編號20之支票交
原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上
開所述,但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付被告乙○○多
於95萬元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筆借貸實際交付本金即為95
萬元。原告已交付金額既已超逾編號20支票的票面金額,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即有
依據。
⑮編號21之支票:被告乙○○自承該紙支票係因其於97年11月
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預扣利息41,700元後,已
交付借款本金958,300元,其並交付發票日為97年12月18日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該100萬元支票經原告多次
同意延期清償後,輾轉換發為編號21之支票交原告收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但未
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曾交付被告乙○○多於958,300元
之本金,應認原告就此筆借貸實際交付本金即為958,300元
。至於被告延票期間陸續支付金額,被告既自承用供支付延
票之利息,揆之前述說明,自未能作為清償債務之一部,故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應
為958,300元。
⒊此外,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原告總金額已達73,718,463元云
云,然依被告詳列各項清償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0至
271頁),或係屬各筆借款之預付利息,或係為延期還款而
支付延票利息,均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契約所為利息給付,尚
無從作為清償款項之一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稱其餘已還
款部分,依被告自承事實乃屬他筆借款之還款,也與原告請
求系爭票款無涉,自無從據此認為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部分借
款已經清償而消滅等情為真,綜上,被告乙○○依其與原告
間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原告借款總額應為10,017,050元(
427,500+700,000+1,087,500+85,000+1,223,250+500,000+
500,000+270,000+0,000+421,500+513,000+781,000+1,150
,000+800,000+600,000+958,300=10,017,050)。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力鼎公司間票款債務部分:末按票據為無因
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
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
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故除如票據債務
因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絕對
抗辯事由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項規定可以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力鼎
公司簽發後交由被告乙○○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收執,
則依系爭支票轉讓過程,原告與被告力鼎公司間並非系爭支
票之前後手,縱被告抗辯原告自借貸予被告乙○○之本金中
預扣利息乙節為真,但此僅是原告預扣之利息不得計入其對
被告乙○○借貸之本金,且此抗辯事由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乙
○○之間,被告力鼎公司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執原告預扣利息部分對抗執票之原
告。至被告乙○○抗辯系爭票款已經部分清償乙節,亦無可
取,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
鼎公司給付票款11,268,68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借款總額為10,017,050元,被告
力鼎公司與原告間則屬票據債務關係,應給付原告票款合計
11,268,688元,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擔上開債務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義務,因之,原告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17,0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鼎公司應給付
原告11,26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
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負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雖屢聲請傳訊訴外人李明興作證,但按聲明證據,
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明興係以兩造間借款來往、支票兌現等
事務,常由李明興處理,故可以傳訊證人以證明由李明興背
書之支票皆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關,證人李明興始會於
原告簽發或被告交付之支票上背書,且由李明興背書之支票
兌現後款項皆已匯入被告乙○○或被告力鼎公司所有之銀行
帳戶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背面、卷三第59頁背面)
,然被告乙○○並不爭執原告提出其餘經證人李明興背書之
支票亦與兩造間長期以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故就此無訟
爭性之事實自無傳訊證人李明興再為證明之必要。況原告也
自承如果是李明興代替被告乙○○來借錢的話,李明興會在
支票上背書,如果是被告自己來借款的話,李明興就不用背
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而原告起訴之系爭21紙支票
票款均未經李明興背書,是就系爭21支票所表徵原告與被告
乙○○間消費借貸關係即與證人李明興無涉,原告聲請傳訊
李明興為證人即無調查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1│力鼎營造│乙○○│97年12月22日│45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2│力鼎營造│乙○○│98年1月20日│70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3│力鼎營造│乙○○│98年1月21日│65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4│力鼎營造││98年1月21日│32,500元│台中商業│TPA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台北││
││││││分行││
├─┼────┼────┼──────┼─────┼────┼─────┤
│5│力鼎營造││98年1月21日│35,000元│台中商業│TPA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台北││
││││││分行││
├─┼────┼────┼──────┼─────┼────┼─────┤
│6│力鼎營造│乙○○│98年1月22日│420,499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7│力鼎營造││98年1月22日│185,000元│安泰商業│BG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景美││
││││││分行││
├─┼────┼────┼──────┼─────┼────┼─────┤
│8│力鼎營造│乙○○│98年1月26日│65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9│力鼎營造│乙○○│98年1月29日│50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0│力鼎營造││98年2月4日(│50萬元│台中商業│TPA0000000│
││有限公司││原告附表誤載││銀行台北││
││││為98年1月21││分行││
││││日)││││
├─┼────┼────┼──────┼─────┼────┼─────┤
│11│力鼎營造│乙○○│98年2月4日│65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2│力鼎營造│乙○○│98年2月6日│253,739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3│力鼎營造│乙○○│98年2月7日│50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4│力鼎營造││98年2月7日│303,000元│台中商業│TPA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台北││
││││││分行││
├─┼────┼────┼──────┼─────┼────┼─────┤
│15│力鼎營造│乙○○│98年2月9日│45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6│力鼎營造│乙○○│98年2月12日│55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7│力鼎營造│乙○○│98年2月13日│889,000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8│力鼎營造│乙○○│98年2月14日│115萬元│彰化銀行│EN0000000│
││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
│19│力鼎營造││98年2月15日│80萬元│台中商業│TPA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台北││
││││││分行││
├─┼────┼────┼──────┼─────┼────┼─────┤
│20│力鼎營造││98年2月16日│60萬元│台中商業│TPA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台北││
││││││分行││
├─┼────┼────┼──────┼─────┼────┼─────┤
│21│力鼎營造││98年2月19日│100萬元│台中商業│TPA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台北││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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