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2,210元及三次公示送達之豋報費用共595元,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2,805元。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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