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 王天福 ;且渠等同住四樓,係隔壁鄰居,無須將毒品拿到樓下賣給王天福云云為惟一理由,要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