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里長證明書,並覓得該院管轄區域內之人士 羅文隆 出具保證書,而羅文隆則擁有未設定抵押擔保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二、二三一號土地及其上五七五建號建物,為有資力之人,以代釋明云云,爰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以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查本件相對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有該收據在卷足按(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二頁),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始以其無資力聲請原法院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命相對人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僅憑里長出具家境清寒證明書及羅文隆出具之保證書,即遽予以准許訴訟救助,尚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