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該案件再抗告人係自訴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該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該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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