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各為壹點壹公克、捌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先後二次在屏東市○○路○○○號「國仁醫院」樓下之富山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己○○;及於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上址「國仁醫院」門口前,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予甲○○,從中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三樓至四樓樓梯間,為警偶然發現乙○○舉止有異,當場攔檢,乙○○知悉敗行已露,自動交出安非他命二包各毛重0‧四公克及0‧八公克(經集成一包),且旋至其位在屏東市○○路○○○號四樓之十一租屋處,查獲庚○○及甲○○在內正欲施用安非他命,並查獲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八‧一公克(經集成一包)、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一個等物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退回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與己○○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使用,伊聞見警察向己○○稱如指認伊販毒即可釋放,另再威脅甲○○欲上腳鐐,己○○及甲○○才指認伊,且己○○於訊問後確經釋放,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甲○○一節,分據證人己○○於警訊時指陳:「(問:你總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幾次)二次。」、「第一次為八十七年一月底左右,在屏東市○○路○○號國仁醫院樓下旁電動玩具店、、、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代價新台幣一千元成交。第二次約過了一星期,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左右,也是以同樣購買方式,向乙○○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代價也是新台幣一千元」等語(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證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問:你向乙○○購得幾次安非他命?數量為何?)只有一次。她一包是一公克,賣三千五百元,但我只有二千元,所以只買了約○.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至十七時左右,在屏東市國仁醫院前(購買安非他命)。」(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稱:「我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屏市國仁醫院前有向她買一小包安,代價二千元。」(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六頁)等語明確。證人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傳拘雖迄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與證人己○○、甲○○二人並無仇恨,證人己○○、甲○○衡無誣陷之動機。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初訊時均僅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迄未論及證人己○○、甲○○遭警威脅、利誘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其嗣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始辯稱證人己○○及甲○○於警訊時遭警威脅、利誘,伊當時在場云云,洵足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本院據以傳訊證人即承辦警員辛○○、丁○○、丙○○則均證稱證人己○○、甲○○於警訊中之指認,均是其等自由之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至證人己○○因未於案發現場查獲,經另行通知到場訊問採尿後,即請其離去,才未與被告隨同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與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在場之人僅庚○○、甲○○二人相符。再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初訊時亦並無何遭警威脅陳述之事實,則證人辛○○、丁○○、丙○○所證,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據此,證人己○○、甲○○於警、偵所述即屬事實。
(二)被告所辯:與證人己○○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使用云云,早經證人己○○於警訊時否認此事。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且稱:「(問: 王天 (誤書為添)福在警訊中有說向你買安非他命一包三千五百元,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四、五點左右於國仁醫院交易?)沒有,我們是大家一起出錢跟「 小陳 」買的。他說合夥買比較便宜。」、「(問:己○○在警訊中亦曾說向你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沒有。是警察叫她咬我,才會讓她回去。」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本案所辯共同出資購買之人相反,堪認所述均為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並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且證稱:「、、、乙○○的安非他命來源有時是與我一起合買的。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安非他命會共用。我沒有向她買,她也沒有在賣。」、「(己○○及甲○○)沒有向乙○○買安非他命。在警訊時他們有被刑求才會這麼說。警察也有刑求我、、、。」(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證人庚○○與被告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本無期待證人庚○○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再證人庚○○如遭刑求,其於警訊中所述豈得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參照本件案發後被告與證人庚○○於八十九年間且同住一段時間,證人庚○○如遭刑求,被告理應知悉,被告於本案中卻僅指明證人己○○、甲○○二人因遭警威脅、利誘所陳之不實,而未陳明證人庚○○有何遭刑求之情事,洵不合理。是證人庚○○指稱證人己○○、甲○○遭警刑求及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信,無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己○○前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七號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中,曾有不實指控庚○○販賣毒品之紀錄,證人己○○容有不實指控被告販毒之虞等語。經調閱本院上開案卷,證人己○○於該案指證庚○○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明確,法院據此並綜合各情而判決庚○○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證人己○○前案指述即為真實,洵無公設辯護人所指有不實指控之紀錄,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案發當時是以一公克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等語。本件其本欲以一公克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嗣因證人甲○○僅有二千元,乃出賣約○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依此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顯然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其有營利之意圖洵足認定。而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緊接,其營利之意圖應係一貫,則其販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其重量雖然不詳,但堪認亦有賺取差價之事實。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確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明確,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被告違反規定,非法販賣,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就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以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舊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斷。被告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謀取不法金錢利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危害社會風氣及國民健康甚巨、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品行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犯罪之性質認有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各為壹點壹公克、捌點零伍公克),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吸食器二組及酒精燈一個,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併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