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分別犯有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此部分為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案件均非其所犯,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均遭重複並超過應執行之刑期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執行長官告知其執行期滿日期云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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