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駁回聲請補充裁定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本件抗告人自訴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定後,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於P.O.BOX928,Pasadena,CA91102,USA。經查並無此人而遭退件。原法院經向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詢,抗告人戶籍仍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之二號三樓,嗣將該裁定書囑託台北郵局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該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旋將裁定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華二戶字第八九六○二二九三○○號答覆表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項送達即屬合法。而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計至同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