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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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亞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維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從鷹架上摔落,發生腦顱內出血、脊椎骨折等職業災害,向抗告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係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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