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店是江○玲所開,其係受江○玲僱用,並非老闆,亦未經手收費或與小姐對分,現已知錯,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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