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偉城選任辯護人陳德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偉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賴繼順 、 李育霖 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支付損害賠償情節重大,經被害人2人具狀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並於緩刑宣告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賴繼順、李育霖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賴繼順、李育霖賠償149萬元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除分別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1月11日給付3萬元及2萬5千元予被害人2人外,復在本院調查過程中,於100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清償被害人2人共143萬5千元,此有匯款單據影本4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