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26件皮包、衣服分3次寄還告訴人甲○○之時間是在民國97年9月間,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被告大可來個相應不理、全盤否認,反正告訴人也無任何真憑實據可證明該26件皮包、衣物之真實存在,被告竟「傻傻」地主動寄還,而留下證據,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 陳豔嬌 之人並非虛構,是告訴人的王姓客戶帶來的客人,因王姓客人係老顧客且其帶來之陳豔嬌欲購買之數量不在少數,故讓其享有先享受(試穿)後付款之便利,被告亦曾將此事向告訴人報告,陳豔嬌未依例付款,告訴人亦要被告聯絡陳豔嬌追討貨款;該批衣物當時告訴人係以特價方式銷售出清,其總價只有3-4萬元,28萬餘元之價值認定顯然高估,即便認定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請斟酌被告已將全數衣物寄還告訴人,告訴人已無損失,及被告目前無業猶需哺育7個月大之嬰兒並照顧需洗腎之公公,另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等情況,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係於9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11日陸續分3次寄還告訴人店內衣物、皮包共26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送貨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39-40頁),被告上訴指稱係97年9月間寄還上開衣物,尚有違誤。又告訴人固係於98年2月18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之業務侵占犯嫌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然其於警詢亦陳稱:被告於其出國期間即97年9月10日離職,其於同年月11日回國後發現店內有許多衣服短缺,經其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才於9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11日陸續分3次寄還其店內衣物共26件等語,是被告並非主動寄回上開衣物,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侵占之故意。
(二)被告辯稱衣物係陳豔嬌取走再交還被告一節,原審已論述「查告訴人回國後因發現衣服短少而向被告催討,催討過程中,被告均未向告訴人提及陳豔嬌,直至偵查中始陳稱將上開衣物賣給陳豔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即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從未提出任何陳豔嬌之聯絡方式或住址,以供本院調查或傳訊,故是否確有陳豔嬌其人即非無疑」,再論述「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因熟悉顧客上門購買衣服,並言明事後會付清款項,其基於認識及生意上考量,同意讓顧客將衣服先行帶走,告訴人回國後向其表示衣服短少,其即前往客戶處收款,但顧客表示不買,請其將衣服帶回,其才會寄還上開衣物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打電話向陳豔嬌表示告訴人不願意依該價錢出賣,要陳豔嬌返還衣物,陳豔嬌則於97年9月17日之後1星期將衣服寄至其家中云云(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就如何收回衣物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購買服飾顧客如有退貨情形,一般均退回原服飾店之常情不符」,又論述「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並未說過客人可以將衣服先拿回去穿,喜歡才付錢,不喜歡可以退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即原審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既為受僱人,在未獲僱用人同意下,將數量非少之25件衣物任由客人帶回,且未收取任何定金,此均與一般服飾店均以現金或信用卡交易之常情相違」,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屬有據,且其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猶以此辯稱無侵占犯行,並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確有陳豔嬌之人存在,然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並未有客戶叫陳豔嬌(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查被告侵占之衣物、皮包價值約28萬元,且寄還告訴人時均被穿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所侵占之衣物數量非少,價值非低,且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否認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