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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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對人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林喬治人相對人 林陳碧玲
岳方興 李東興 陳慶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2號、97年度裁全字第602號、97年度執全字第355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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