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系爭房屋是告訴人 羅永富 所自行購買,然聲請人乙○○主張係其投資而借名登記在羅永富名下。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曾請求鈞院函查「住商不動產安和店松林公司是否有為告訴人羅永富代墊款項?若有所代墊之款項金額及項目為何?告訴人羅永富何時清償該代墊款項?」,以釐清住商不動產安和店仲介 張嘉宏 是否有向羅永富保證全額貸款,暨羅永富是否因積欠松林公司代墊款而欲將前揭房屋轉售。然鈞院就上開有利之證據並未調查,判決自有違誤。㈡又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財政部國稅局函可知,羅永富95年每月收入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4.691元。而依羅永富於第一審所言,伊收入每月有5至8萬元,租金3萬8千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85萬元,每月償還本息約3至4萬元,則羅永富所述所得與上開函示資料不符,且依羅永富開支情形,應無資力購買本案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據,亦有違誤。㈢依羅永富於偵查中所言,聲請人乙○○、甲○○係於事後調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始知房屋貸款金額,並推估市價約1600萬元,而認扣除應給羅永富之100萬元,尚有300萬元損害,是聲請人等要求羅永富賠償300萬元,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重要證據,自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即第9頁至第11
頁即已載明羅永富並非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證,聲請人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理由內記載,證人 陳明炎 明確證述:「渠等幫羅永富算過房子貸款所付的利息比他繳租金還便宜,...簽約後才發現當初他們在做聯徵時信用卡這部分沒有聯徵到,因為我們跟客戶收要約金時有一些但書,張嘉宏在但書中承諾羅永富說這個案子跟他保證貸款貸到多少,因為到後來羅永富的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必須要還掉才有辦法去銀行貸款,但羅永富說他沒有錢,後來公司沒有辦法,因為要對賣方負責,就由公司拿錢出來借給羅永富來清償現金卡及信用卡的債務。因為公司跟羅永富不認識,所以公司就要求羅永富在過戶後我們儘快把房子賣掉,然後把錢還給公司,所以過完戶之後羅永富就把權狀放在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幫他代找買主」、「就是在查出來羅永富信用卡跟現金卡的部份,我看到張嘉宏跟羅永富寫了一個保證貸款的合約」、」、「本案跟羅永富保證全額貸款有書面,公司才會借他錢」等語。是就張嘉宏有否向羅永富保證全額貸款,暨羅永富是否因積欠松林公司代墊款而欲將前揭房屋轉售等情,業經住商不動產安和店經理陳明炎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羅永富之證述相符,聲請人乙○○亦於原審自承:羅永富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卡債,陳明炎、張嘉宏都有通知我去跟羅永富溝,----在6月13日房屋點交當天,有拿到146萬元等語」(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足認聲請人乙○○並未代償羅永富上開卡債,衡情自係陳明炎代償,羅永富始能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則本院未再向松林公司函查有關「住商不動產安和店松林公司是否有為告訴人羅永富代墊款項?若有所代墊之款項金額及項目為何?告訴人羅永富何時清償該代墊款項」,而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函查之必要,固嫌疏漏,但既已就此爭執認定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第8頁至第9頁已
載明,羅永富明確證稱:「最早是乙○○來我的機車行跟我講,問我機車行開了多久,我說前前後後總共營業了18年,他說我到現在都還沒有一間房子,我跟他說這中間因為幫人家背書有被倒了一些錢,背了一些債,沒有錢買房子,乙○○的意思是說買房子不需要錢,我繳房租的錢來付貸款就差不多可以有一家自己的店面」、「我以我繳的房租去繳貸款,應該是可行的」等語。是本院業已審酌證人羅永富之證詞並綜觀全案卷證,認定本案系爭房屋確係告訴人羅永富所自行購買,並無漏未審酌乙事。前揭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財政部國稅局函,固顯示羅永富95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296,29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4,691元,與告訴人羅永富證稱每月收入5到8萬元不符。
惟個人實際所得與申報所得間,因稽徵技巧、個人誠實性等因素,二者衡有相當之差距,尤以執業所然為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自不能僅憑申報所得稅總額,據以每月推定實際所得。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上開稅捐資料,但仍不能據以認定乙○○係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屋,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聲請人等罪刑之證據,不構成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羅永富上開證述內容,係引述聲請人恐嚇
取財當時之說詞,說明聲請人乙○○、甲○○何以無故聲稱伊須賠償300萬元之情形。惟聲請人乙○○對羅永富是否有300萬元之債權,須有真實之憑據,而非聲請人單方之說詞。且房屋可貸款之金額,除房屋之價值本身外,與銀行對貸款之管控、申請貸款人之信用性、當時之經濟情況等諸多條件攸關,本難一概而論,自不能以前屋主貸款金額自行加成計算,據以認定房屋之價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已認定聲請人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理由欄一、㈡再詳細說明羅永富因受聲請人毆打成傷而不得已再簽署面額215萬元本票、保管條之事證,並說明羅永富先前同意支付85萬元給聲請人乙○○,當作自己沒本事賺本案房屋的差價,不可能再以
300萬元賠償聲請人,據以認定聲請人乙○○、甲○○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參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8頁)。聲請人乙○○既無借名登記之事,自無價差可資賺取,是上開證人羅永富之證述,難認係重要證據,縱加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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