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民國85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於87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原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因之被撤銷緩刑,而與 前開 因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前後執行至91年12月31日經假釋,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在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結案。
二、甲○○係元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下稱元緯公司)之業務副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仍不知悔改,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附表所示之元緯公司客戶元揚企業有限公司等共計13家廠商,收受附表所示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上開貨款繳納入帳,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000,420元。嗣因元緯公司察覺有異,遂清查甲○○所負責之業務帳務,始悉上情。
三、案經元緯公司代表人 黃慧貞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元緯公司新進人員面試調查表、人事資料卡、元緯公司之出貨單、銷退貨明細表、97年度1-12月未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承諾攤還計畫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於88年間曾有侵占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行為誠屬不該,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亦一再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有悔意,另參酌本件侵占金額達一百萬餘元,金額甚鉅,且其所稱之和解之事亦因其經濟狀況欠佳未能履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其已另行找到新老板,經老板同意償還侵占元緯公司之貨款,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告訴人代理人 黃振文 在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浪費時間,被告是累犯,我已經給他多次機會,在原審已經花費很多時間和解了,但到目前都沒有處理。」、「我領被告進來公司,給他很多機會,黃慧貞是我妹妹,被告是逐筆侵占,我希望貴院駁回被告上訴。」等語,本院另參酌本案經檢察官在98年6月8日聲請原審法院簡易處刑後,迄今已逾9個多月之久,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分文,顯見被告係藉故拖延,毫無賠償之誠意,自不宜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表┌──┬──────────┬───────┐│編號│元緯公司客戶│遭侵占之貨款││││(元)│├──┼──────────┼───────┤│1.│元揚企業有限公司│7,120│├──┼──────────┼───────┤│2.│全鴻廚房餐具行│14,500│├──┼──────────┼───────┤│3.│銓浤企業有限公司│162,600│├──┼──────────┼───────┤│4.│搖調奶吧茶飲連鎖店│103,000│├──┼──────────┼───────┤│5.│茗水冷飲有限公司│134,500│├──┼──────────┼───────┤│6.│A+茶飲連鎖公司│120,000│├──┼──────────┼───────┤│7.│勁超不鏽鋼有限公司│181,500│├──┼──────────┼───────┤│8.│龍門客棧│45,000│├──┼──────────┼───────┤│9.│凱祥冷凍餐飲設備公司│51,000│├──┼──────────┼───────┤│10.│可邏輯│59,500│├──┼──────────┼───────┤│11.│可可熊早餐店│50,000│├──┼──────────┼───────┤│12.│巨林美而美│50,000│├──┼──────────┼───────┤│13.│ 梁輝泉 │21,700│├──┼──────────┼───────┤│││總計1,000,42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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