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93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於上開時、地,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暨其違犯本案後尚自願至署立基隆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參卷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均嫌過重,而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3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對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每日均需按時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服用,又其已有固定工作,並換手機與舊日朋友斷絕聯絡,顯見其深具悔意,惟原審不查,仍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請求准予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本件被告甲○○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未予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則法院自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況原審已考量被告違犯本案後尚自願至署立基隆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而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意旨猶稱其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每日均需按時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服用,惟原審不查,仍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請求准予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從輕量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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