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肇盈律師
馮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市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大包」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乙○○負責送貨收款,於收得貨款後,「大包」則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綽號「大不」之丁○○與丙○○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丁○○供出毒品來源,並以電話向「大包」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大包」則電聯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拿取安非他命,囑乙○○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白衣綽號「大不」者,並收取貨款。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攜帶五包安非他命(共毛重二一0公克、淨重二0五公克)至板橋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予查扣。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綽號「大包」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足資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色彩,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等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僅以被告自白販毒犯行,及同案被告丁○○指證,並有安非他命五包(共毛重二一0公克、淨重二0五公克)扣案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向大包買海洛因,並非幫大包送安非他命,大包給我海洛因,警訊、偵訊供述幫大包送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當天雖有送東西過去,但並不知道是毒品,否則我也不會主動交出幫忙運送之物品,警察在計程車上找了好幾趟都找不到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之一星期,
在台北縣市幫「大包」送了五次(指毒品),「大包」會告訴我對方的特徵及地點,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惟於甲○調查時則改稱:未幫大包送過毒品,查獲時不知道所載送的是毒品等語如前,否認自白之真實性,復又供稱:僅承認賣過一次安非他命給「 阿勇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五頁反面、甲○卷一第二十一頁、第一四一頁、卷二第一一一頁)。又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大包」及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於甲○所供之「阿勇」其年籍資料均無從查證,究如何與「大包」聯繫交易,被告如何負責送貨收款亦無從查證,是否確曾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渠等曾從事毒品交易,亦有疑義,故被告之自白顯難遽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丁○○於甲○調查時證稱:向綽號叫「大包」買海洛因,他一、二個禮拜
,就會在蘆洲麥當勞跟我見面,他有留電話,查獲那天是警察要釣他出來,當天我打電話給他,約他在三重市○○路的高速公路下,才抓到乙○○,我並不認識乙○○,以前向大包買毒品,毒品均直接由大包拿給我,跟大包買過毒品時間有前後二個多月,於警訊時證稱之電話是大包留給我的,因為「大包」用的是易付卡,所以找不到大包等語(詳參甲○卷一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是依證人丁○○所證,前後向大包買過毒品二個多月,均由大包自己拿毒品給丁○○之情,則是否如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大包」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乙○○負責送貨收款等情,亦非無疑。
⑶雖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證人即綽號「大不」之丁○○與
案外人丙○○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丁○○供出毒品來源,並以電話向「大包」購買三兩安非他命,後係被告以其計程車載運安非他命欲交予丁○○,為警當場查獲,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安隆 並證稱:在現場埋伏,當時丁○○在我們車上有跟被告電話聯絡,並在電話中提及安非他命的重量,並約到保齡球館內,但送貨之人不願下車,發現他準備開走了,渠等即跟蹤被告,一直到轉角之超商被告下車,我們即上前逮捕,被告一直不承認,還稱行動電話不是他的,後來電話響起來,渠等就接起電話跟對方講,渠是乙○○之朋友,乙○○上廁所,電話留在這,對方看情形不對就將電話掛掉,乙○○才承認有幫忙運送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則不知道,只是幫人家拿過來,並且帶我們將安非他命找出來,他是把安非他命藏在座墊下用磁鐵吸住等語。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詞則表示無意見,但供稱:不知道是毒品,否則不會帶警察找出東西,警察找了四、五次都找不到等語(詳參甲○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證人丁○○其後雖經甲○傳拘無著,惟依其偵查中所證僅稱:他(指被告)來時,我先用電話聯絡說我在保齡球館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是證人丁○○其後與被告電話中聯絡有無提及安非他命,即非無疑,且證人丁○○是跟「大包」聯絡購買毒品,之前交易復均由「大包」親自交毒品給丁○○本人,警察也是要釣「大包」出來之情,亦據其證述如前,況證人丁○○之前均未與被告聯絡過,被告又與證人丁○○、及同時查獲之丙○○均互不認識,復據證人丁○○、丙○○證述歷歷在卷(詳參甲○卷一第四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則被告單純受託依指示替朋友運送東西,不知包裝完好之物品為何物,亦與常理無違,難以因被告幫忙運送之物品事後查獲為安非他命,即推認被告於幫忙運送時即知所運送之物品為何,而認與大包具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甲○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其後另案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第二○○二九號),以被告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前後多次販賣半兩左右之第二級毒品予綽號「昌仔」、「大成」、「 龍飛 」、「龍仔」、「 春仔 」、「 春山 」「 阿輝 」、「 大胖 」及 彭玲玲 等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所犯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惟因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犯行,甲○對此後起訴之部分,自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