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5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有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沈培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027號、第200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上列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1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有來、甲○○部分(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二○○二九號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昌仔」、「大成」、「龍仔」、「春仔」、「 阿輝 」、「 龍飛 」、「 春山 」、「 大胖 」及 彭玲玲 部分除外)均撤銷。
鄭有來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海洛因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六、十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海洛因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六、十四所示安非他命外包裝、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有來(綽號「 大包 」、「 大仔 」及「 阿來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三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三年六月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排骨」之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送強制戒治)及綽號「黑豬仔」之 周永順 (已成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鄭有來、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鄭有來出資購入毒品,甲○○、周永順則負責聯絡客戶交易、送交毒品予客戶及收款、記帳等工作,並以附表三所示鄭有來、周永順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計先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及三民路附近等地,連續多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買受者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六、十
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九、三十四、四十四、
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二、七十
七、九十一、九十八、一0二、一0三、一0六、一一七以外部分所示)。嗣彭玲玲(購買毒品之客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旋在警察授意下,撥打周永順所有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甲○○乃囑周永順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約定地點,欲與彭玲玲交易,惟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周永順手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周永順供稱其係與鄭有來、甲○○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即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搜索查獲鄭有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鄭有來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警方再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鄭有來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
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蔡竹林 (綽號「大不」)與 楊立華 (二人施用毒品罪,均另案送強制戒治)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蔡竹林供出鄭有來有販賣毒品情事,並在警方授意下,撥打鄭有來之0000000000電話向鄭有來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嗣鄭有來即以電話聯絡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拿取安非他命,並囑甲○○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著白衣之綽號「大不」者即蔡竹林並收取貨款。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至板橋市○○路○○○巷口欲交付安非他命予蔡竹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案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證人彭玲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證人蔡竹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警詢陳述、證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關於其以證人身分供陳向被告鄭有來購買毒品之警詢陳述(非關於共同販賣部分)、證人彭玲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四日及證人蔡竹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效力均不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包括司法警察官)對於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加以設計教唆,使其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進而利用其實施犯罪而加以逮捕偵辦者而言。若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者,則屬刑事偵查技巧上所稱之「釣魚」,而非「陷害教唆」。前者(陷害教唆)因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並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後者(釣魚)則純屬刑事偵查犯罪之技巧,且因犯罪者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圖,警方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並非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彭玲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鄭有來、甲○○及共犯周永順,乃在警方授意下撥打周永順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周永順即依約前往交易之際為警查獲,另蔡竹林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在警方授意下撥打鄭有來之0000000000電話向鄭有來購買安非他命,嗣鄭有來即以電話聯絡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拿取安非他命,並囑甲○○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蔡竹林並收取貨款。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至板橋市○○路○○○巷口欲交付安非他命予蔡竹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原已具有犯罪故意,是以警方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共犯周永順及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依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五八二及五九二號解釋,其中關於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調查程序,不得採為證據,其餘部分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件上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九號)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被告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昌仔」、「大成」、「龍飛」、「龍仔」、「春仔」、「春山」、「阿輝」、「大胖」及彭玲玲,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彭玲玲,嗣彭玲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旋在警察授意下,撥打甲○○使用周永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甲○○乃囑周永順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約定地點,欲與彭玲玲交易,惟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周永順手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周永順供稱其係與被告鄭有來、甲○○共同販賣毒品,警方乃即循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搜索查獲鄭有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被告鄭有來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警方再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查獲被告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被告鄭有來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九一二號案件受理。另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被告甲○○夥同綽號「大包」者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市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綽號「大包」者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被告甲○○負責送貨收款,於收得貨款後,綽號「大包」者則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甲○○施用。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綽號「大不」之蔡竹林與楊立華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蔡竹林供出毒品來源,並打綽號「大包」者之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大包」者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綽號「大包」者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拿取安非他命,並囑被告甲○○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白衣綽號「大不」者及收取貨款。嗣被告甲○○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至板橋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予以查扣。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案件受理。其中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九號被告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部分,業經本院更五審判決無罪確定,另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九號被告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龍飛」、「春山」、「大胖」及彭玲玲部分,則經本院更五審以同一案件即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業經起訴並繫屬在先為由,判決該部分不受理確定,本院應僅就其餘發回部分加以審理。
乙、上揭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有來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僅認識被告甲○○一個多月,雙方並無糾紛。如附表一部分,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彭玲玲。如表二部分,有關之帳單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所書寫或在伊住處查獲,伊亦未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他人,帳冊所載各該人伊均不認識。至0000000000電話並非伊所有,0000000000呼叫器係 潘巧淩 所有 云云 。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與被告鄭有來及周永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餘堅詞否認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帳單字體較醜的是周永順所寫,其餘部分是綽號「黑豬」之周永順說他寫的字較醜,才由伊記載,係鄭有來念給伊寫,伊不知內容為何。查獲毒品之房間是周永順在使用,周永順係對伊不滿才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伊不知鄭有來在販賣第一級毒品。至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呼叫器,其中第一支是周永順在使用,第二支是大包在用的,第三支伊不清楚,該電話號碼雖然記載在帳單上,但內容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係彭玲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方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來」之被告鄭有來、綽號『排骨』之被告甲○○及綽號「黑豬仔」之共犯周永順,旋在警方授意下由彭玲玲撥打甲○○使用之周永順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周永順即依約前往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結晶安非他命一包。嗣周永順供稱係與被告鄭有來、甲○○等共同販賣毒品,警方乃循線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搜索查獲鄭有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鄭有來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包裝及鄭有來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等情,業經證人彭玲玲於警訊時及查獲警員 許炳煌 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二0頁、本院卷更三審第一五四頁),復有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廿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三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二00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及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毒品、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彭玲玲於警訊時供述:「我從今(八十八年)七月間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先向綽號『阿來』之男子以每包一公克裝之安非他命一千元價格購得,每包一點五分重之海洛因五千元價格,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家統一超商外購得的。另於幾天後聯絡『阿來』在同樣地點購得五千元海洛因。之後『阿來』向我說他沒有在賣幾千元的貨(安非他命),如果我有需要,至少要買半兩以上的安非他命,他才要賣給我,並留下他的小弟叫『黑豬仔』的電話0000000000號,讓我直接和『黑豬仔』聯絡,我在本(八)月份開始,分別以每包半兩重之安非他命價值一萬元向『黑豬仔』購得。前後共買了四次,每次半兩,前二次是在蘆洲市某處三樓(詳細地址不清楚,且已經搬走了)他們租屋處內購得的。」、「經我指認照片中之鄭有來,就是賣了二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我之人無誤。」、「經我當面指認,周永順就是綽號『黑豬仔』,賣了四次安非命給我之人無誤。」、「我知道他們還有一個朋友綽號『排骨』之男子和他們在一起賣安非他命,因為他曾幫『黑豬仔』周永順送安非他命過來賣給我,而且和周永順二人曾一起住在已經搬走之三樓住處...。鄭有來租處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當時他是和我朋友 潘巧凌 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打電話給『排骨』,要買半兩安非他命,約在蘆洲市○○路交易,『排骨』叫周永順送來,原來向『阿來』買,後來他說已交由周永順及『排骨』做,並給我他們的電話,要我自己與他們聯絡,買四、五次,每次半兩,均供自己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一萬一千元,『排骨』就叫周永順送到蘆洲三民路加油站給我,共買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一次二千元,只有一點點」(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五十頁背面)、「(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你曾向鄭有來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都不是直接向他本人接洽,都是透過他的一個小弟綽號『排骨』的人,他長得胖胖的。(共買幾次?)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半兩一萬一千元,『排骨』就叫周永順送安非他命到蘆洲市○○路的加油站給我,共買了四次,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二千元,只買這一次。(你知道『排骨』是幫鄭有來賣毒品?)是聽『排骨』講過一次要買半兩的規定是他老大鄭有來規定的。我先被警察抓到,警察叫我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排骨』說他在喝酒,他會叫人送過去,我在約定地點加油站,周永順就送安非他命來」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卷第五十頁正、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八十、九十二號所示帳單內載有「碰奶」,而被告甲○○、鄭有來及共犯周永順均指稱「碰奶」即係彭玲玲。
(三)共犯周永順於警訊時供稱:「我自本(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止,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多人,分別賣給綽號『昌仔』三、四次,每次半兩,收一萬一千元,『龍飛』約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大成』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龍仔』約八次,每次一兩,二萬。『 彭奶 』之彭玲玲四次,分別是一兩、二兩、四兩、五兩,分別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但每次收到的錢都馬上交給『阿來』。綽號『春山』、『阿輝』、『大胖』是『排骨』介紹認識的,『排骨』並交代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三人每兩只能賺一千元。『大成』、『昌仔』、『龍飛』及『龍仔』是鄭有來交給我安非他命後才向他們收現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正面)、「我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彭奶』,所收取金錢交給『阿來』。我曾欠他人債務十一萬多元,綽號『阿來』幫我還清,並每個星期給我三至五千元當零用錢花用。綽號『阿來』本名鄭有來,『排骨』為甲○○,『彭奶』為彭玲玲」(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四至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一包安非他命是『排骨』要我交給彭玲玲,收取一萬元,我到達三民路九七號前,看到彭玲玲,還未交付彭玲玲,就被警察查獲。我送安非他命一次五百元,均約在加油站旁或蘆洲頂好市場附近,『排骨』約好地點,我負責送貨及收錢。叫我送貨者係『排骨』及『阿來』二人,其餘都是買主;被查獲當天係綽號『排骨』要我將安非他命交給彭玲玲,叫我收一萬一千五百元,平常沒錢時,『排骨』會給我三、五千元。有幫『阿來』送安非他命,收到金錢要交給『阿來』,我沒錢時『阿來』會給他三、五千元(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至第三十頁)...都是鄭有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他拿安非他命之後送去給彭奶,大約送了二、三次,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到一萬零五百元,收到的錢拿回去交給鄭有來。(你幫鄭有來送安非他命他給你什麼好處?)我沒有錢他就會給我三千元或五千元。(彭玲玲是透過你向鄭有來買安非他命?)是她直接與鄭有來聯絡,鄭才叫我送去給她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正面);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帳單上第七及十二編號所登記的『已入帳大仔』是表示錢已足數交給『大仔』,『大仔』就是鄭有來無訛,帳單上入帳的金額是我送到他租處:民族路二0四巷八號當面交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雖其中關於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不得採為證據,但其餘與共犯無涉之販賣毒品及登載帳冊等事實之陳述仍得為證據。
(四)被告鄭有來於本院更五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彭玲玲部分,八十八年七月我尚未販賣海洛因,他不可能向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我是有賣安非他命,我向大包買一兩一萬八千元,我賣二萬元,半兩賣一萬元,我賺一千元。我都是一兩、半兩賣的,沒有賣小數量。八十七年我人沒有在北監,彭玲玲這部分也說錯了。彭玲玲不知我是鄭有來人住在何處,這些都是警詢不實在的地方。周永順部分,我沒有賣那麼多,不可能像周永順所說的那樣,『排骨』是我的下包,不是周永順說的那樣。我都是賣給帳單所寫的那些人,帳單上是我的客人,其他的龍仔、春山、昌仔、大胖、 龍輝 不是我的客人,原審上所寫的人名有部分不是我,八十八年八月前後,彭玲玲才向我買了約六次左右,有時買半兩、有時買一兩,詳情我不大記得,彭玲玲買半兩的次數比較多。彭玲玲有一次買一兩半的(三萬)。」、「八十八年六月之前我是幫人拿的,我沒有賣給彭玲玲過。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彭玲玲才開始向我買,後來是大包找我合夥,才有帳單的存在,因為我要入帳給大包,所以帳單上有『大仔』的人名,是一個代號表示我錢已給大包了,不是指我,也不是指合夥的人。因為我不想留下證據,所以才會那樣寫。」、「一開始我就要周永順,周永順字不好看,我才會要甲○○寫,一開始我就是叫甲○○的計程車,這部分甲○○說的實在,我是太聰明了,我才會那樣做。因為客人的需求,所以後來才又賣海洛因。是大包負責買,我負責賣,原先大包的客人,就到我這邊來買,海洛因是從有帳單開始才開始賣的,賣海洛因沒有多久,我就被抓了。賣海洛因半錢一萬元,我的客人我一錢賣二萬元。所有的利潤都是我與大包對分的,所以賣海洛因的價錢不一定,因為要看是誰的客人,而且對象是誰也有關係,所賣的價錢均不一樣,我都是要賣時才包裝,所以被抓時才會一小包一小包,最小的量是四分之一錢,我賣五千元。」、「安非他命都是賣給我的客人,海洛因大部分是大包的客人,大包的客人也有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來的,我的客人只有彭玲玲賣過一次海洛因(八月)五千元(二點五分),我是賣安非他命的。帳單上所寫的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客人都是以外號寫的。」、「(帳單上都是你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的客戶?)只要是帳單上所寫的,都是我經手賣的。」、「我的客人不知道我人住在何處,所以彭玲玲所言這部分不實在,彭玲玲都是向我買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向我買海洛因,他說是朋友要的,我才又回去拿,到了約定地點交給彭玲玲,在蘆洲民族路所查獲的毒品是我說的,警察查不到。蘆洲處是周永順說的。我是出事後才知道周永順與彭玲玲沒幾歲就已發展是男女朋友。」、「是的。他是帶大包過來我才認識的。甲○○與我認識不到一個月(案發前)。因為甲○○有時會到光華路吸毒,因為我常叫計程車,不分長途、短途,一趟我都是給三百元,比甲○○自己跑計程車還有利潤,甲○○知道我在賣安非他命,因為光華路房子內有安非他命,他也知道我吸食海洛因,但他不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我用車一天都是十趟以上,只要我出去賣毒品都是叫甲○○載。因為大包告訴我說我要送毒品不要用自己的車,要用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因為甲○○是吸用海洛因的,所以常會到我那裡去,我覺得常出入太複雜,所以我就向甲○○說只要我要用車,他就幫我載,我會租光華路的房子最主要是要讓周永順住的,也可以放安非他命,甲○○要休息也可以,甲○○沒有向我買過毒品,但我曾有將用過剩下的一小包給甲○○過,我不知道周永順是否有帶彭玲玲去過光華路,但據我所知應是沒有。」(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二四八頁至二五三頁)、「我之前都沒有承認,但這審的時候我都把事實全部講出來,我應該認罪的我都認了。我承認我有販毒,但是警詢筆錄都亂做。」、「安非他命是我的。所有的事情我在這審的時候我都供出,賣是我在賣,販賣是我的問題,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我都有把全部的事實說出來,被告陳( 錦坤 )是很冤枉的。我不冤枉。我在這審所述都是實在。」、「(帳單是否你叫被告陳所寫?)是我叫他寫的。我叫他寫他就寫。大包就是我的藥頭。大包並不是我。甲○○並沒有跟我賣。他只是開計程車而已。」(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三五三頁、第四六四頁)等語,亦坦承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僅否認被告甲○○參與,並堅稱伊非「大包」或「大仔」而已。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是有替鄭有來賣安非他命...。」、「(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彭玲玲有何意見?)我曾經幫周永順拿一包安非他命給彭玲玲,她講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二頁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程序筆),亦坦承其與被告鄭有來有販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六)雖證人彭玲玲、共犯周永順及被告 鄭永來 於上開警訊、偵查中供述購買及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金未能完全一致,且與扣案之帳單所載販毒紀錄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等情不符,惟被告鄭有來於本院更五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彭玲玲部分,八十八年七月我尚未販賣海洛因,他不可能向我買一千元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八月前後,彭玲玲才向我買了約六次左右,有時買半兩、有時買一兩,詳情我不大記得,彭玲玲買半兩的次數比較多。彭玲玲有一次買一兩半的(三萬)。彭玲玲都是向我買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向我買海洛因,他說是朋友要的,我才又回去拿,到了約定地點交給彭玲玲」、「我的客人只有彭玲玲賣過一次海洛因(八月)五千元(二點五分)」等語,...有如上述,且依附表一扣案帳冊觀之,編號十、二十二、三十五、八十、九十二及一一七記載「碰奶」有購買安非他命六次情事,編號三十六亦記載「碰奶」有購買海洛因一次情事,參以證人彭玲玲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點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了二千元,只買這一次(見偵查第二○○二九號卷第五十頁),足見證人彭玲玲即「碰奶」係分別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六次及海洛因一次。再關於購買之時間,被告鄭永來堅稱係在: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前後等語,與帳冊記載相符,自堪採信。另關於購買毒品之數量,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記載海洛因之金額雖為五千元,被告鄭永來亦相同之陳述,惟證人彭玲玲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買了一次二千元,一點點而已。他向我報價說一點五分海洛因要五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了二千元,只買這一次(見偵查第二○○二九號卷第五十頁),已為合理之解釋,足見上開帳冊此部分交易之紀錄應係未更正記載,應認定證人彭玲玲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二千元。至關於其他購買毒品之數量,證人彭玲玲或稱安非他命每包一公克係以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每包一點五分重之海洛因係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或稱安非他命分別以每包半兩重一萬元之價格購得,每次半兩云云,共犯周永順或稱萬。『彭奶』之彭玲玲四次,分別是一兩、二兩、四兩、五兩,分別收取二萬二千元、四萬元、八萬元及十萬元,,或稱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或稱最後一次要收一萬一千五百元到一萬零五百元不等,),前後及彼此所供均屬不一,亦與被告鄭永來之上開供述不合,不排除係記憶錯悟造成,是在無反證推翻帳冊書面之記載為不實在之情況下,自應以上開帳冊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
(七)共犯周永順及被告甲○○均一致供明: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標籤係周永順所寫,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話聯絡單係由被告甲○○自標籤抄錄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二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六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二五頁),互核相符。其上明白記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鄭有來供承「0000000000」呼叫器係其同居女友潘巧凌交付供其使用,在伊身上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卷一第一六0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潘巧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呼叫器係伊幫「大包」申請,「大包」就是「藥頭」(按指毒品供應者),是甲○○之老大,在販賣毒品。因 伊積 欠「大包」金錢,「大包」要伊替他申請呼叫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卷一第一四五頁)。再者,「0000000000」呼叫器係潘巧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申請,申請人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等情,有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總八九字第0五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被告鄭有來被搜索查獲持有毒品地點,亦係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該處係被告鄭有來之弟 鄭有明 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承租供被告鄭有來居住等情,為被告鄭有來於警訊中所供明,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而上開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係被告鄭有來被查獲時住址,且被告鄭有來警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亦載明被告鄭有來聯絡電話及呼叫器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衡情如非被告鄭有來自己陳明,承辦警員何能憑以記載。況扣案記載人名及聯絡電話之電話聯絡單,其上明白記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為「0000000000」,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即指稱扣案帳單上「大仔」即被告鄭有來,另共犯周永順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大包及大仔是否同一人?)沒錯。」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頁第三行);足見共犯周永順、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貨主「大仔」即係被告鄭有來無疑。被告鄭有來辯稱伊非帳單中之「大仔」,亦非「大包」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有來於本案負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毒品帳務資金運用,亦已灼然。
(八)上開扣案之帳單及電話聯絡單,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被告甲○○與共犯周永順居住處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七頁)。該處係以被告甲○○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承租,並支付押金二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另扣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帳單亦記載「房屋押金二萬元」字樣(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二十頁),另載明「入7萬現金剩1000還要再給大仔25000」(見扣案帳冊編號十一)、「入帳大仔25000」(見扣案帳冊編號十二)、「已入帳大仔」(見扣案帳冊編號七)、「2萬已入大仔帳」、「要再四萬還大仔」(見扣案帳冊編號八)等語,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五點五九六八公克,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綱得字第一三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三十九頁),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物品及附表三編號三、六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係分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及包裝重,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陸字第八八一七五一四0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陸字第八八一七五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九0一四三九0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九0一四四0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該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重達五百四十二點二九六八公克及一○二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其數量甚鉅,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分裝毒品販賣用之研磨機、電子秤、分裝袋(大小自0號至四號不等,其中部分已黏貼標籤-2全、4全等用以表明重量)、分裝匙、帳單、電話聯絡單等扣案為憑,益見該鉅量之毒品,並非供己施用,而係作為販賣之用。
(十)依扣案帳單所示,其上分別載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客戶及金額等情形,該帳單內並記載「軟」、「硬」等語,而被告鄭有來於警訊中及本院更五審已供述「軟」係指海洛因,「硬」則係指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更五審卷第二四九頁)雖其嗣後否認上情,惟其於警訊之供述,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上更一字第六一七號卷二第四十七頁),且其於本院更五審亦重揭前旨,足認帳單上所載「軟」係指海洛因,「硬」係指安非他命等語。參以海洛因係粉末狀,安非他命為結晶狀,其特性與「軟」、「硬」等名稱亦相符合。再者,扣案帳單上每日出貨數量結算,「軟」部分係以「錢」,「硬」部分則係以「兩」為計算單位,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價格懸殊,海洛因價值不貲,安非他命相較價格較低,則於販賣海洛因時以「錢」為計價單位,販賣安非他命時以「兩」為計價單位,亦合於交易常情。至共犯周永順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改稱:安非他命係結晶體,有時是整塊,分裝時把它敲碎,有些碎塊比較大,稱為「硬」,有些比較小塊,稱為「軟」。大塊結晶較貴,小塊結晶較便宜云云(見更二審卷第一二一頁)。惟依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帳單記載,該日「軟」出貨四錢半,且「軟四分之一,五000」有六筆,「軟半」有三筆。另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帳單記載「軟伍,五000」、「軟半,九000」、「軟全,一七000」、「軟全,一九五00」,「全二,半二,伍二,合計三點五」,「硬全,一七000」,「硬半,九000」,「硬一點五,三0000」,該日「軟」出貨三點五錢,而「軟伍」有二筆,「軟半」有二筆,「軟全」有二筆,該日「硬」出貨三兩,而「硬全」、「硬半」、「硬一點五」各一筆(見偵字第二00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甲○○、共犯周永順均供述:「伍」是半之一半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二三頁),可知「軟四分之一」即「軟伍」係「軟」重量四分之一錢即0點二五錢,價格五千元,「軟半」係「軟」重量0點五錢,價格九千元,「軟全」係「軟」重量一錢,價格一萬七千元或一萬九千五百元;「硬全」係「硬」重量一兩,價格一萬七千元,「硬半」係「硬」重量半兩,價格九千元,「硬一點五」係「硬」重量一點五兩,價格三萬元。是以「軟」半錢價格為九千元,「硬」半兩價格為九千元,價格如此懸殊,足認共犯周永順前開供稱「軟」、「硬」均指安非他命,僅為結晶大小差異,並非實在,自不足取。況被告甲○○於原審時供述伊未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供述:帳單上客戶「坤」即係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五頁、第一0七頁),且依卷附帳單,「坤」部分僅有購買「軟」之記載(按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並無購買「硬」之記載,另採集被告甲○○尿液檢驗結果,亦僅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亦足認定帳單上「軟」應係指海洛因,「硬」則係指安非他命無疑。是雖共犯周永順、被告甲○○僅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惟前開帳單記載販賣之毒品既有「軟」、「硬」二種,且「軟」即係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彭玲玲之上開供述及帳單記載,被告鄭有來、甲○○及共犯周永順係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
(十一)被告 鄭有來固 曾辯稱:⑴伊每天施用毒品之數量很多,不可能販賣毒品。⑵伊曾因毆過周永順,周永順始會誣陷伊,且周永順及證人彭玲玲於原審已證稱係因伊毆打過周永順,周永順為報復才設詞誣陷云云。⑶伊並不認識彭玲玲云云。但查:⑴警方於被告鄭有來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九十六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九十四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達十六點六七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七九公克),其數量甚鉅,遠逾一般供自行施用所持有數量,被告鄭有來所辯伊自己每天用量很多,不可能會販賣云云,與情理不符。況警方於被告甲○○住處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十點七一公克(驗餘淨重八點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達五百四十四點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五一0點九一公克)及分裝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等一般供分裝販賣毒品所使用工具為憑。
足見被告鄭有來上開所所辯不實。⑵被告鄭有來雖辯稱:
伊因毆打過周永順,周永順始誣陷 伊云云 ,且共犯周永順於原審證稱:「他(鄭有來)不讓我吸安非他命,就打我,到警察局時,我因他打我就把他供出來」(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我本來住基隆,鄭有來帶我來台北沒有照顧我,他也打我,所以我在警察局就說我替他賣安非他命」、「我在釣蝦場認識『大包』,『大包』拿給我毒品的。帳單上記載0000000000是何時記載何人使用,事隔太久,忘記了。彭玲玲是我女友,他知道我被鄭有來打,我在警局有說毒品是向鄭有來拿的。沒有賣過海洛因。我只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到八月二十四日間賣過毒品。租處是我甲○○的名義租的,房子是甲○○和我在使用,退租也是我在處理」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一七頁起);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中陳稱:「被告鄭有來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二七頁)。惟被告鄭有來於警訊中係稱:周永順是我基隆市八堵之鄰居,平時不做事,每次向我借錢花用,有時不借他,罵他,而誤以為我不照顧他,才檢舉我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時改稱:我打過他,因為他吸食安非他命,我為了他好而打他云云,前後不一其詞,已難遽信。況本件亦有上開扣案帳單為憑,共犯周永順與被告甲○○當無法預測其後會遭查獲販賣毒品,而預先寫好帳單用以陷害被告鄭有來之理。共犯周永順、甲○○嗣改稱被告鄭有來並未參與,無非迴護之詞,自不足採。⑶證人彭玲玲於警訊時供稱:「我從今(八十八)年七月間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先向綽號『阿來』之男子以每包一公克裝之安非他命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得,每包一點五分重之海洛因新台幣五千元購得...。
知道他(指『阿來』)的本名叫鄭有來,大約三十五歲左右,住基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號卷第十頁正面),且被告鄭有來於本院更五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前後,彭玲玲才向我買了約六次左右,有時買半兩、有時買一兩,詳情我不大記得,彭玲玲買半兩的次數比較多。彭玲玲有一次買一兩半的(三萬)。
」、「八十八年六月之前我是幫人拿的,我沒有賣給彭玲玲過。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彭玲玲才開始向我買,後來是大包找我合夥,才有帳單的存在,因為我要入帳給大包,所以帳單上有『大仔』的人名,是一個代號表示我錢已給大包了,不是指我,也不是指合夥的人。因為我不想留下證據,所以才會那樣寫。」、「彭玲玲都是向我買安非他命,只有一次向我買海洛因,他說是朋友要的,我才又回去拿,到了約定地點交給彭玲玲,在蘆洲民族路所查獲的毒品是我說的,警察查不到。蘆洲處是周永順說的。我是出事後才知道周永順與彭玲玲沒幾歲就已發展是男女朋友。」等語,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彭玲玲之事實,並直指事後獲悉周永順與彭玲玲是男女朋友,乃嗣後改稱不認識彭玲玲,顯見不實。況扣案之帳單有關於彭玲玲購買毒品之記載,足見被告鄭有來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鄭有來之認定,被告鄭有來所辯不認識彭玲玲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彭玲玲於原審時改稱:「沒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買買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有來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的案子你是否記得?)記得。(被告問:當時你有沒有吸食毒品?)我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問:你認識我嗎?)不認識。(被告問:你知道我住哪裡嗎?)不知道。(被告問:你曾經向我買過毒品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與前開證據不符,無非意在迴護被告,自不足取。再證人彭玲玲於警訊時固供稱:「...。
我因於去(八七)年曾和朋友到北監探視過『阿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號卷第十頁正面),而經原審函詢台灣臺北監獄,據覆稱:「本監前受刑人鄭有來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同年十一月二日移送宜蘭監獄執行,其接見紀錄資料均已一併移轉,請逕行函洽」等語,有台灣臺北監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監守戒字第一五七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監獄,據覆稱:「查無該犯在台北監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期間之接見紀錄資料」等語,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宜監宏戒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被告鄭有來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入宜蘭監獄執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為憑,固見證人彭玲玲於警訊中指稱伊曾於八十七年間與朋友到北監探視『阿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但不排除證人彭玲玲記憶誤差所致,且證人彭玲玲是否曾至北監探視被告鄭有來,與本件被告鄭有來是否有販賣毒品並無必然關聯,是其上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鄭有來之認定。
(十二)被告甲○○雖曾辯稱:伊僅受周永順之託記載帳冊,周永順販賣毒品,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鄭有來亦供稱被告甲○○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甲○○亦自承帳冊中較工整部分為其所書寫,此與被告甲○○當庭所書寫附卷之字跡比對確為同一人所寫。而其他較潦草之部分,被告甲○○供承係共犯周永順所書寫,亦與共犯周永順所書寫之字跡吻合。衡情被告甲○○填載者佔大部分,有帳冊為憑,且其中尚有諸多金額之細部計算,苟非參與販賣情事,豈有花費工夫於記載帳冊,並計算細部之金額,其所辯與情理及事實不符。況共犯周永順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夜間遭查獲,而扣案之帳單卻記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除販賣與證人彭玲玲一筆外,尚載明販賣安非他命予「 阿宏 」、販賣海洛因予「大胖」、「春山」,有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九頁)。衡情被告甲○○如僅係受託記載帳冊,而共犯周永順未將交易情形告知被告甲○○(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帳單,載明『碰奶』硬半、未載金額,是次交易顯係因遭警方查獲,乃未及記載金額),被告甲○○何能得知交易情形,並將販賣毒品之交易自行記入帳單,足見被告甲○○確參與販賣毒品無訛。
(十三)被告甲○○於警詢固另供稱:「大包」約三十餘歲,高超過一八○公分,體格壯碩,留平頭云云;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我不知道他(指大包)是誰。他身高差不多一八五至一九0,我是開計程車時載過他,聊天認識的,他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我」云云(見更二卷一四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大包』與扣案帳冊編號十四所載『大仔』是否同一人?《提示》)我不知道是否同一人,帳冊是我寫的沒錯,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包』聯絡沒錯,我是被大包利用,我被警查獲後,大包該支手機就沒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證人潘巧凌稱:大包三十幾歲,沒戴眼鏡,眼睛大大的,理平頭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百十六頁),與被告鄭有來之特徵不盡相符。然上揭年齡所述與鄭有來相符,其餘留平頭,沒戴眼鏡,均可隨時改變,眼睛大小,亦屬相對之陳述。至身高部分雖不相符,但共犯相互間陳述特徵,有時隨口而說,或迴護故為誘導,應以前揭各證據明確顯示鄭有來即為大包或大仔與事實相符。該甲○○、潘巧凌身高部分所述不符,尚不足為被告鄭有來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所供綽號「大包」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扣案帳冊所載「大仔」聯絡電話、呼叫器號碼雖不相同,但本件犯罪之時間點係在八十八年間,正當行動電話電信業蓬勃發展之際,一人擁有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或呼叫器號碼,乃事所常有,自不足以聯絡電話之號碼不同,即遽為「大仔」、「大包」非同一人。
(十四)證人彭玲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你這次如何被查獲?)我先被警察抓到,警察叫我打電話給『排骨』說要買安非他命,『排骨』說他在喝酒,他會叫人送過去,我在約定地點加油站周永順就送安非他命來,隔天警察就去搜鄭有來及甲○○的住處,就抓到他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等語;且共犯周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一包安非他命是『排骨』要我交給彭玲玲,收取一萬元,我到達三民路九七號前,看到彭玲玲,還未交付彭玲玲,就被警察查獲。我送安非他命一次五百元,均約在加油站旁或蘆洲頂好市場附近,『排骨』約好地點,我負責送貨及收錢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互核相符。至共犯周永順於警訊時供稱:我今(廿三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壹包,是綽號「彭奶」(臺語音)之女子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約在北縣○○鄉○○路○○○號前,我要以一萬零五百元新台幣賣給她,才因此被警方查獲等語,證人彭玲玲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應係未詳為說明事發經過所致,自應以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可採。再證人彭玲玲雖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游毒販聯絡,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乃共犯周永順所持用,為共犯周永順所自承,惟亦不排除該電話係由「排骨」即被告甲○○使用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證人彭玲玲及共犯周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詞為不可採。
(十五)證人周永順於本院更五審雖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販賣海洛因?)沒有」、「(辯護人問:是否有賣安非他命?)有的。所扣帳冊就是賣安非他命」、「(辯護人問:所言『大仔』就是現場之被告?)不是的」、「(辯護人問:如何稱呼被告?)『 阿坤 』、『阿來』(台語)」、「(辯護人問:販賣毒品之所得有無交給被告等二人?)沒有,錢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八月份被查獲你有供稱與鄭有來、甲○○共同販賣毒品?)我被警察抓時我有這樣講。(辯護人問:當時你所指的毒品?)安非他命。(辯護人問:有包含海洛因?)沒有。(辯護人問:在光華路查獲的毒品是誰所有的?)在房間內是我的,是安非他命,其他是甲○○自己在吃的。(辯護人問:有沒有鄭有來的部分?)沒有。(辯護人問:你跟他們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的話,由誰出資,利益怎麼分?)我沒有一起販賣,我是與甲○○在一起,我買回來,請甲○○幫忙送貨。(辯護人問:甲○○有沒有跟你約定如何收錢?)我們有做帳冊,扣掉本錢,所得利潤二人平分。(辯護人問:帳冊裡面的海洛因是否你銷售的?)我沒有賣。(辯護人問:你認識鄭有來?)認識,當初就是他帶我到台北來的,他的綽號叫阿來仔。
(辯護人問:他有沒有另一個綽號叫大包?)沒有,大包是另外一個人。(辯護人問:還有一個綽號大仔的是不是他?)不是。(辯護人問:別人有沒有叫他大包或大仔?)沒有。(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記帳,是誰記?)我在記,甲○○也會幫忙記。(被告甲○○問:我有沒有跟你一起賣海洛因?)沒有。」等語,證人彭玲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有來問:你向誰購買毒品,買什麼毒品?)我向周永順買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給他的(被告鄭有來問:你認識我嗎?)不認識。(被告鄭有來問:
你知道我住哪裡嗎?)不知道。(被告問:你曾經向我買過毒品嗎?)沒有。(被告問:你說你在八十八年曾經跟朋友去北監看過我而認識我,實在嗎?)我沒有去。(被告甲○○問:你有沒有跟我買過毒品?)沒有。(被告甲○○問:我曾經拿過毒品給你嗎?)沒有。」云云,惟與其上開證詞及卷附證據不符,顯係空言巧飾,亦不足採。
(十六)被告鄭有來、甲○○雖另辯稱:證人彭玲玲警詢筆錄未經錄音;共犯周永順警詢筆錄遭警刑求,且周永順與甲○○筆錄亦未全程錄音,而係警員製作好後,再照著筆錄唸後錄音,不足採為證據;彼等亦遭警刑求逼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證人在警詢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證人於警詢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製作證人彭玲玲警訊筆錄之警員許炳煌固證稱:「(被告甲○○詰問:為何彭玲玲筆錄沒有錄音帶?)筆錄是我作的,她於本案是證人,我不確定有無錄音」,惟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已將上開警訊筆錄提示證人彭玲玲並告以要旨,且證人彭玲玲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證人:對於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警詢及偵查筆錄有何意見?)在警局所述大致上差不多,只是有些出入,我是跟周永順拿的,阿來及排骨是周永順跟我講的。...我對周永順很愧疚,因我害他被抓,周永順叫我講出是阿來及排骨,他給我看警察打出來的資料,我不認識被告,他們有沒有賣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僅否認其部分警詢有些出入,並推稱係周永順叫伊供出本案被告,並未爭執其證詞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而共犯周永順警詢筆錄,經本院調取其錄音帶當庭勘驗播放,雖係以唸筆錄方式錄音,但並無任何刑求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七十九頁),且證人 廖繼照 即製作周永順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製作周永順筆錄,係照程序製作,在其自由意識下製作,未對其刑求,筆錄都是他自己陳述(見本院更五卷第二百零七頁)。是以彭玲玲、周永順、甲○○之警詢筆陸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有足夠證據足以擔保彼等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仍難謂警詢供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況本案製作彭玲玲警訊筆錄之警員證人許炳煌於原審證稱:「偵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筆錄是我所製作,當天彭玲玲通緝被查獲,她供出安非他命來源,筆錄是依她自己所述而記載。周永順是請彭玲玲聯絡周永順到案的」、「(對於彭玲玲說他講出被告是周永順給他看警察打出的資料他不認識被告,被告有無賣安非他命他不知道,有何意見?)彭玲玲是晚上七、八點查獲,周永順是二十三點四十五分查獲的。彭玲玲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證稱:「彭玲玲是事先通緝到案,她到案後才供述上游毒販,所以我們才根據她的供述去找周永順,警訊筆錄是周永順是十一點多到案後製作,兩份筆錄是分開製作的。同案被告筆錄分開製作,製作筆錄的時間很久,在這中間我們會去看其他共犯說些什,再回頭製作自己所負責被告的筆錄,做筆錄會斟酌另外到案被告的筆錄製作情形供參考。」;另訊問周永順之警員證人廖繼照於原審證稱:「周永順和彭玲玲製作筆錄時兩人是分開的,無法交談。」;共犯周永順於原審亦供稱:在警局時,其與彭玲玲分開作筆錄,並未與彭玲玲講話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足見證人彭玲玲應不會受共犯周永順影響,而於警訊中誣指被告鄭有來、甲○○參與之可能。參諸證人彭玲玲於警詢另稱:「我知道他們還有一個綽號『排骨』之男子和他們在一起賣安非他命,因為他曾幫『黑豬仔』周永順送安非他命過來賣給我,而且和周永順二人曾一起住在已經搬走之三樓租處,目前排骨住哪裡,我不知道,但我曾去過鄭有來租處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一樓,當時他是和我朋友潘巧凌同住一起,兩人都有在施打海洛因,因為鄭有來行事很小心,聽他自己說外面還租有一至兩處地方專門在藏放毒品,...就我所知,鄭有來自從去年出監到現在,都沒有工作,而且變得有錢,除了自己租過幾個地方使用外,又買了一部紅色轎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第十一頁),其中關於被告甲○○曾與周永順一起住在租住處,且去過鄭有來與潘巧凌同住一起之租處台北縣蘆洲市○○路○○○巷一樓,兩人都有施打海洛因,被告鄭有來行事很小心,曾聽鄭有來自己說外面還租有一至兩處地方專門在藏放毒品,買紅色轎車使用等陳述內容,要屬生活上及個性細節,若非熟稔且親自經歷,何能詳細供出,足見上開供詞顯非司法警察(官)自行編撰栽贓無疑。再者,證人廖繼照即製作甲○○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未對甲○○刑求(見本院更五卷第二百十三頁),且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本案入台北看守所時,身體無內外傷,有同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二張附於本院更五卷第三百四十六頁、第三百四十七頁可按,被告等辯稱遭警刑求逼供云云,自不足取。
(十七)如附表一編號一部份,僅載明一萬五千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金額係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收入,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該筆金額係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收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二十九、四十四、四十八、一一七部分,並未載明金額,且被告等嗣均否認犯行,是以該部分實際上究竟有無交易或交易未遂,已無法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等有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三十
九、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所載,未載明金額,且購買者均載明係被告鄭有來(大、大仔)、甲○○(坤),係被告等取用毒品後,為免毒品之數量不符乃登載於帳冊,業據共犯周永順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三頁),亦不足認定被告等此部份有販賣之意圖;如附表一編號十
六、十九、三十四、四十六、六十二、七十七、九十一、
九十八、一0二、一0三、一0六雖記載分別「坤」(指被告甲○○)、「大仔」(指被告鄭有來)取用海洛因0點五錢或0點二五錢,仍交付九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金,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約每二天就向『大包』購買一次...」等語(見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卷第六頁)、「自農曆春節起至六月初,向綽號『大包』男子以每小包海洛因價值三、五千元不等,次數約二、三天購買一次,都是以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現已停機。大都約在三重市○○路高速公路下交易」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但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九、三十四、四十六、六
十二、七十七、九十一、九十八、一0二、一0六記載「坤」(指被告甲○○)之日期,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係自農曆春節起至六月初,向綽號「大包」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且衡情甲○○、鄭有來分別為第一級毒品交易之出賣人,於買賣雙方之對立關係而言,論理上自無從復為各該次毒品交易之買受人,況該部分記載亦不排除係被告等取用毒品後,為免毒品之數量不符而登載於帳冊,亦難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至另共犯周永順於警詢中固供稱:伊向綽號排骨之甲○○購買安非他命,都是以排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惟上開帳單並未記載,復為甲○○所否認,且乏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亦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八)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起訴書固記載:綽號「大包」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市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鄭有來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甲○○負責送貨收款,於收得貨款後,由綽號「大包」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等語,並以該部分事實,已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蔡竹林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陳安隆 於原審證述警方由蔡竹林以電話聯絡販毒者佯為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查獲甲○○持毒品前來交易未遂之情形,暨當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五包等,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我約每二天就向『大包』
購買一次...」等語(見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卷第六頁)云云,證人蔡竹林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共向『大包』購買二十公克安非他命及0點三公克四號海洛因,共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卷第四頁),惟為被告鄭有來所否認,且卷附帳單亦無關於蔡竹林購買毒品記載,且衡情被告甲○○既與被告鄭有來共同販賣毒品,是否仍須向被告鄭有來購買毒品,即非無疑。⑵證人陳安隆之證詞係關於查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之證供,不能證明被告鄭有來即綽號「大包」者有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
⑶上開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亦與被告鄭有來即綽號「大包
」者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之待證事項,無有必要之關聯,自不適合為證明甲○○上述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有來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鄭有來之認定。
(十九)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鄭有來、甲○○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供詞不一,且未能供述購入及販賣之價格,致無法查得前開實際販賣毒品賺取之差額,惟被告等與買受者僅屬買賣毒品關係,關係並非密切熟稔,非屬至親,當無甘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可能。觀諸前開扣案帳單,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開始記載,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短短十餘日間即記載一百多筆交易,被告鄭有來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入有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收入有六十九萬零五百元,且出售對象頗多,復須以記載帳單方式為之,規模非小,足認被告等確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二十)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鄭有來、甲○○犯行均堪認定。
丙、上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等矢口否認有該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單純受託,受朋友綽號「大包」者之指示運送東西,不知該包物品為何物云云。被告鄭有來辯稱:伊並非綽號「大包」,亦未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竹林云云。惟查:
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蔡竹林(綽號「大不」)與楊立華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蔡竹林供出鄭有來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撥打鄭有來之0000000000電話向鄭有來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嗣鄭有來即以電話聯絡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拿取安非他命,並囑甲○○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著白衣之綽號「大不」者即蔡竹林並收取貨款。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如附表三編號十四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0公克、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至板橋市○○路○○○巷口欲交付安非他命予蔡竹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證人蔡竹林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共淨重一百零六點三公克)扣案可證,該安非他命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調科壹字第0九四六二一0二八七0號檢驗通知書一張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一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可按。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安隆於原審證稱:「在現場埋伏,當時蔡竹林在我們車上有跟被告甲○○電話聯絡,並在電話中提及安非他命的重量,並約到保齡球館內,但送貨之人不願下車,發現他準備開走了,我們即跟蹤被告,一直到轉角之超商被告下車,我們即上前逮捕,被告一直不承認,還稱行動電話不是他的,後來電話響起來,我們就接起電話跟對方講,我是甲○○之朋友,甲○○上廁所,電話留在這,對方看情形不對就將電話掛掉,甲○○才承認有幫忙運送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則不知道,只是幫人家拿過來,並且帶我們將安非他命找出來,他是把安非他命藏在座墊下用磁鐵吸住」等語。被告甲○○對證人上開證詞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是依證人陳安隆之證言,已足證明被告甲○○於送交查獲之五包安非他命時,已知悉其係毒品,否則何以其會將上開毒品係藏置在計程車座墊下,並以磁鐵吸住,避免遭發現查獲。再者,上開綽號「大包」者即為被告鄭有來,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等均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三、被告鄭有來、甲○○雖聲請傳訊證人蔡竹林,惟蔡竹林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已無法進行詰問。至被告甲○○固請求勘驗鄭有來、周永順、彭玲玲之警詢錄影帶,惟鄭有來、周永順、彭玲玲於警詢時並未實施錄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九五三0三七五000號函在卷為憑,自已無從勘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法第四條除增設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作修改,茲因本條例雖僅就部分條文進行修正,然既係就全文條文重新公布,即應認為其全文均已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結果,因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等所為,其中販賣海洛因既遂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安非他命既遂部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彭玲玲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竹林之犯行除外),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等與共犯周永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彭玲玲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竹林部分,因彭玲玲及蔡竹林係在警方監控下偽稱欲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正意思,惟被告等與共犯周永順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且共犯周永順及甲○○分別攜帶毒品到達現場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其行為仍屬未遂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罪。是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彭玲玲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竹林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共犯周永順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等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本刑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因連續犯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僅各論以既遂一罪,而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一、六十四、六
十六、七十四、九十九、一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自應依想像競合論,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鄭有來關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與『龍飛』、『春山』、『大胖』及彭玲玲以外部分」之犯行,固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甲○○關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上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九號關於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龍飛」、「春山」、「大胖」及彭玲玲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
一、原審就被告等因予論罪科刑(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但主文漏未記載連續,尚有疏漏。(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扣案之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及電話聯絡單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非無違誤。(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四、
二十三、二十四、四十一、四十四、六十四、六十六、七十
四、九十九、一一三部分,漏未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亦有未合。(四)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六十九萬零五百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有一百萬七千元,亦有未洽。(五)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亦便於攜帶販賣,為供販賣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係供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用,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欠允當。(六)原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就被告等所犯上開事實二部分未併予審酌,亦有違誤(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亦有違誤,詳如後述)(七)原判決就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彭玲玲部分係屬未遂犯,未予論擬,亦有未當。被告鄭有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就被告甲○○關於上開事實二部分,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助長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五、六、十四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十四所示之毒品外包裝,編號八至十二所示研磨機、分裝匙、電子秤、帳單、電話聯絡單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三所示分裝袋,尚未使用於包裝毒品,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為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等販賣毒品無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呼叫器,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在,乃不予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另以:被告甲○○與綽號「大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市等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鄭有來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甲○○負責送貨收款,於收得貨款後,由鄭有來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因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與綽號「大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無非係以該部分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蔡竹林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陳安隆於原審證述警方由蔡竹林以電話聯絡販毒者佯為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查獲甲○○持毒品前來交易未遂之情形,暨當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五包等,為其認定之依據。
(三)惟上述證據資料,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其餘陳安隆係為關於查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證供,蔡竹林於警詢及偵審中則係供稱其前係向綽號「大包」者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查獲前未見過甲○○云云(見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四、二四、二五頁,第一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警查獲之該扣案毒品,與被告甲○○與綽號「大包」者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安非他命者五次」之待證事項,並無有必要之關聯,自不適合為證明甲○○上述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號、第二00二九號)另以:被告鄭有來與甲○○(甲○○被訴販賣安非他命與「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二九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前後多次以一萬零五百元至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半兩左右之安非他命予「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並均利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周永順代為遞送安非他命至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與決前開買受人等交易,因認被告鄭有來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周永順之證述以及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有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
(二)扣案帳單所載販毒紀錄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其上並無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鄭有來於上開期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昌仔」、「大成」、「龍仔」、「春仔」、「阿輝」之紀錄。
(三)共犯周永順於警訊時雖供稱:「我自本(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止,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多人,分別賣給綽號『昌仔』三、四次」,每次半兩,收一萬一千元。...。『大成』四次,每次一兩,收二萬二千元。『龍仔』約八次,每次一兩,二萬元。...但每次收到的錢都馬上交給『阿來』。」、「綽號『春山』、『阿輝』...是『排骨』介紹認識的,『排骨』並交代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們三人每兩只能賺一千元。『大成』、『昌仔』...及『龍仔』是鄭有來交給我安非他命,才向他們收現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正面)、「我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月中旬,替綽號『阿來』將安非他命賣給綽號『昌仔』、『龍飛』、『大成』、『龍仔』...等人,所收取金錢交給『阿來』。曾欠『阿來』十一萬多元,『阿來』幫他還清,且每月給他三至五千元花用。綽號『阿來』本名鄭有來,『排骨』為甲○○,『彭奶』為彭玲玲」等語(見本院更二審調取之偵字第一九九七0號卷第四至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都是鄭有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他拿安非他命之後送去給他們『昌仔』大約送了二、三次,每次大約收一萬一千元到一萬零五百元,...『大城』、『龍仔』、...等也大約這個價錢及次數,收到的錢拿回去交給鄭有來。(你幫鄭有來送安非他命他給你什麼好處?)我沒有錢他就會給我三千元或五千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0二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正面),惟關於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部分,未令對方有詰問之機會,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調查程序,不得採為證據。況依卷附其他資料,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有來涉有前開犯行。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查獲,亦非得作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有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毒品│購買毒品之名稱及數量│價金新台幣│備註││││買方││││├────┼───┼──┼──────────┼──────┼─────┤│一│⒏⒑│ 阿明 ││一萬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二│⒏⒒│家興│海洛因一錢(1/2,1/│一萬七千元││││││2)│││├────┼───┼──┼──────────┼──────┼─────┤│三│⒏⒒│大城│海洛因0點二五錢(1│五千元││││││/4)│││├────┼───┼──┼──────────┼──────┼─────┤│四│⒏⒒│ 阿峰 │海洛因一錢(軟全)│二萬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點五兩(軟│二萬四千元│像競合犯│││││全半)│││├────┼───┼──┼──────────┼──────┼─────┤│五│⒏⒒│鴻仁│海洛因0點五錢(軟│八千元││││││半)│││├────┼───┼──┼──────────┼──────┼─────┤│六│⒏⒒│一只│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一萬零五百元││├────┼───┼──┼──────────┼──────┼─────┤│七│⒏⒒│小杰│海洛因(軟)│五千元││├────┼───┼──┼──────────┼──────┼─────┤│八│⒏⒒│小高│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九│⒏⒒│宗阿│海洛因0點五錢(軟│一萬元││││││半)│││├────┼───┼──┼──────────┼──────┼─────┤│十│⒏⒒│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十一│⒏⒓│大城│海洛因(軟)│五千元││├────┼───┼──┼──────────┼──────┼─────┤│十二│⒏⒓│大胖│海洛因(軟)│五千元││├────┼───┼──┼──────────┼──────┼─────┤│十三│⒏⒓│ 阿萬 │安非他命一兩(硬1)│二萬元││├────┼───┼──┼──────────┼──────┼─────┤│十四│⒏⒓│阿楞│安非他命(硬)│六千元││├────┼───┼──┼──────────┼──────┼─────┤│十五│⒏⒓│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十六│⒏⒓│坤│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不構成犯罪│││││)│││├────┼───┼──┼──────────┼──────┼─────┤│十七│⒏⒔│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1/4)│││├────┼───┼──┼──────────┼──────┼─────┤│十八│⒏⒔│阿弟│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1/4)│││├────┼───┼──┼──────────┼──────┼─────┤│十九│⒏⒔│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不構成犯罪│││││1/4)│││├────┼───┼──┼──────────┼──────┼─────┤│二十│⒏⒔│春山│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1/4)│││├────┼───┼──┼──────────┼──────┼─────┤│二十一│⒏⒔│米偶│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1/4)│││├────┼───┼──┼──────────┼──────┼─────┤│二十二│⒏⒔│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1)│││├────┼───┼──┼──────────┼──────┼─────┤│二十三│⒏⒔│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四千五百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二兩(硬全)│四萬元│像競合犯││││││││├────┼───┼──┼──────────┼──────┼─────┤│二十四│⒏⒔│ 宏仁 │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五千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二萬元│像競合犯││││││││├────┼───┼──┼──────────┼──────┼─────┤│二十五│⒏⒔│呆│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1/4)│││├────┼───┼──┼──────────┼──────┼─────┤│二十六│⒏⒔│大│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二十七│⒏⒕│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二十八│⒏⒕│阿峰│海洛因一錢(軟全)│一萬七千元││├────┼───┼──┼──────────┼──────┼─────┤│二十九│⒏⒕│呆│海洛因0點五錢(軟│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半)│││├────┼───┼──┼──────────┼──────┼─────┤│三十│⒏⒕│阿達│海洛因一錢(軟全)│一萬九千五百│││││││元││├────┼───┼──┼──────────┼──────┼─────┤│三十一│⒏⒕│和尚│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一萬七千元││├────┼───┼──┼──────────┼──────┼─────┤│三十二│⒏⒕│大城│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九千元││││││半)│││├────┼───┼──┼──────────┼──────┼─────┤│三十三│⒏⒕│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三十四│⒏⒕│坤│海洛因0點五錢(軟│九千元│不構成犯罪│││││半)│││├────┼───┼──┼──────────┼──────┼─────┤│三十五│⒏⒕│碰奶│安非他命一點五兩(硬│三萬元││││││1.5)│││├────┼───┼──┼──────────┼──────┼─────┤│三十六│⒏⒖│碰奶│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帳單記載五千││││││伍)│元,實際上僅│││││││交易二千元││├────┼───┼──┼──────────┼──────┼─────┤│三十七│⒏⒖│大城│海洛因0點五錢(軟│九千元││││││半)│││├────┼───┼──┼──────────┼──────┼─────┤│三十八│⒏⒖│一只│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三十九│⒏⒖│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伍)│││├────┼───┼──┼──────────┼──────┼─────┤│四十│⒏⒖│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四十一│⒏⒖│鴻明│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一行為犯數│││││伍)││││││├──────────┼──────┤罪,成立想│││││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五千元│像競合犯│││││半)│││├────┼───┼──┼──────────┼──────┼─────┤│四十二│⒏⒖│ 阿熊 │安非他命(硬)│五千元││├────┼───┼──┼──────────┼──────┼─────┤│四十三│⒏⒖│阿萬│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四十四│⒏⒖│ 阿郎 │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未載金額││││││伍)││不構成犯罪││││├──────────┼──────┤│││││安非他命三兩(硬3)│未載金額││├────┼───┼──┼──────────┼──────┼─────┤│四十五│⒏⒖│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四十六│⒏⒖│坤│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不構成犯罪│││││)│││├────┼───┼──┼──────────┼──────┼─────┤│四十七│⒏⒖│家興│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八千元││││││)│││├────┼───┼──┼──────────┼──────┼─────┤│四十八│⒏⒖│宏仁│安非他命二兩(硬全2│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四十九│⒏⒖│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五十│⒏⒖│ 王田 │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五十一│⒏⒗│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八千元││││││)│││├────┼───┼──┼──────────┼──────┼─────┤│五十二│⒏⒗│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五十三│⒏⒗│阿弟│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五十四│⒏⒗│ 昌兄 │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五十五│⒏⒗│大仔│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伍)││││├────┼───┼──┼──────────┼──────┼─────┤│五十六│⒏⒗│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伍)│││├────┼───┼──┼──────────┼──────┼─────┤│五十七│⒏⒗│大仔│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伍)│││├────┼───┼──┼──────────┼──────┼─────┤│五十八│⒏⒗│大城│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九千元││││││半)│││├────┼───┼──┼──────────┼──────┼─────┤│五十九│⒏⒗│大貼│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六十│⒏⒗│家興│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八千元││││││)│││├────┼───┼──┼──────────┼──────┼─────┤│六十一│⒏⒗│龍興│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六十二│⒏⒘│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伍)│││├────┼───┼──┼──────────┼──────┼─────┤│六十三│⒏⒘│ 黑松 │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六十四│⒏⒘│宏仁│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一行為犯數│││││伍)││││││├──────────┼──────┤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二兩(硬全2│二萬五千元│像競合犯│││││)│││├────┼───┼──┼──────────┼──────┼─────┤│六十五│⒏⒘│阿郎│安非他命三兩(硬全3│五萬元││││││)│││├────┼───┼──┼──────────┼──────┼─────┤│六十六│⒏⒘│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六千五百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二萬元│像競合犯│├────┼───┼──┼──────────┼──────┼─────┤│六十七│⒏⒘│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六十八│⒏⒘│阿達│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六十九│⒏⒘│昌兄│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七十│⒏⒘│家興│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八千元││││││)│││├────┼───┼──┼──────────┼──────┼─────┤│七十一│⒏⒘│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七十二│⒏⒘│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七十三│⒏⒘│大城│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七十四│⒏⒘│龍飛│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一萬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硬)│一千元│像競合犯│├────┼───┼──┼──────────┼──────┼─────┤│七十五│⒏⒘│阿熊│安非他命(硬)│五千元││├────┼───┼──┼──────────┼──────┼─────┤│七十六│⒏⒙│ 阿敏 │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七十七│⒏⒙│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伍)│││├────┼───┼──┼──────────┼──────┼─────┤│七十八│⒏⒙│阿萬│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七十九│⒏⒙│昌兄│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八十│⒏⒙│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八十一│⒏⒙│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八十二│⒏⒙│王田│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八十三│⒏⒙│黑松│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八十四│⒏⒙│春山│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八千元││││││)│││├────┼───┼──┼──────────┼──────┼─────┤│八十五│⒏⒙│王田│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八十六│⒏⒙│ 佳惠 │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二萬元││├────┼───┼──┼──────────┼──────┼─────┤│八十七│⒏⒙│王田│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二萬元││├────┼───┼──┼──────────┼──────┼─────┤│八十八│⒏⒙│宏仁│安非他命二兩(硬全2│三萬四千元││││││)│││├────┼───┼──┼──────────┼──────┼─────┤│八十九│⒏⒙│和尚│安非他命二兩(硬全2│三萬四千元││││││)│││├────┼───┼──┼──────────┼──────┼─────┤│九十│⒏⒙│王田│海洛因一兩(軟全)│一萬七千元││├────┼───┼──┼──────────┼──────┼─────┤│九十一│⒏⒙│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伍)│││├────┼───┼──┼──────────┼──────┼─────┤│九十二│⒏⒙│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九十三│⒏⒙│東東│安非他命三兩(硬全3│五萬一千元││││││)│││├────┼───┼──┼──────────┼──────┼─────┤│九十四│⒏⒚│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九十五│⒏⒚│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軟│九千元││││││半)│││├────┼───┼──┼──────────┼──────┼─────┤│九十六│⒏⒚│阿熊│安非他命(硬)│五千元││├────┼───┼──┼──────────┼──────┼─────┤│九十七│⒏⒚│昌兄│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四千元││││││伍)│││├────┼───┼──┼──────────┼──────┼─────┤│九十八│⒏⒚│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伍)│││├────┼───┼──┼──────────┼──────┼─────┤│九十九│⒏⒚│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六千五百元│一行為犯數│││││)││││││├──────────┼──────┤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二萬元│像競合犯│├────┼───┼──┼──────────┼──────┼─────┤│一00│⒏⒚│大城│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一0一│⒏⒚│春山│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四千元││││││伍)│││├────┼───┼──┼──────────┼──────┼─────┤│一0二│⒏⒚│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伍)│││├────┼───┼──┼──────────┼──────┼─────┤│一0三│⒏⒚│大仔│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一0四│⒏⒚│阿達│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四千八百元││││││伍)│││├────┼───┼──┼──────────┼──────┼─────┤│一0五│⒏⒚│進兄│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九千元││││││)│││├────┼───┼──┼──────────┼──────┼─────┤│一0五│⒏⒚│阿峰│安非他命二兩(硬全2│三萬五千元││││││)│││├────┼───┼──┼──────────┼──────┼─────┤│一0六│⒏│坤│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不構成犯罪│││││伍)│││├────┼───┼──┼──────────┼──────┼─────┤│一0七│⒏│ 阿泉 │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一萬元││││││半)│││├────┼───┼──┼──────────┼──────┼─────┤│一0八│⒏│呆│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一0九│⒏│龍飛│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四千元││││││伍)│││├────┼───┼──┼──────────┼──────┼─────┤│一一0│⒏│昌阿│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一一一│⒏│ 小政 │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一一二│⒏│阿熊│安非他命一點五兩(硬│二萬九千元││││││一個半)│││├────┼───┼──┼──────────┼──────┼─────┤│一一三│⒏│阿峰│海洛因0點五錢(軟半│六千元│一行為犯數│││││個)││││││├──────────┼──────┤罪,成立想│││││安非他命一兩(硬一個│二萬元│像競合犯│││││)│││├────┼───┼──┼──────────┼──────┼─────┤│一一四│⒏│阿狗│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一一五│⒏│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一一六│⒏│黑松│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九千元││││││半)│││├────┼───┼──┼──────────┼──────┼─────┤│一一七│⒏23│碰奶│安非他命0點五兩(硬│未載金額│不構成犯罪│││││半)│││├────┼───┼──┼──────────┼──────┼─────┤│一一八│⒏│阿宏│安非他命一兩(硬全)│一萬七千元│││││││││├────┼───┼──┼──────────┼──────┼─────┤│一一九│⒏│大胖│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一二0│⒏│春山│海洛因0點二五錢(軟│五千元││││││伍)│││├────┼───┴──┴──────────┴──────┴─────┤│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六十九萬零五百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壹包、重壹拾伍點伍玖陸捌公│驗餘淨重││││克│(另有外包裝袋│││││)│├──┼─────────┼──────────────┼───────┤│二│海洛因│參包、共重玖拾肆點貳參公克│驗餘淨重│││││(外包裝重二點│││││六九公克)│├──┼─────────┼──────────────┼───────┤│三│安非他命│壹包、重拾伍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外包裝重零點│││││五四公克)│├──┼─────────┼──────────────┼───────┤││吸食器│壹組│││四├─────────┼──────────────┤供施用毒品│││注射針筒│貳拾肆支│所用之物││││(鄭有來處查獲壹支,甲○○處│││││查獲貳拾參支)││├──┼─────────┼──────────────┼───────┤│五│海洛因│玖包、共重捌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外包裝重二點│││││三三公克)│├──┼─────────┼──────────────┼───────┤│六│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共重伍佰壹拾點玖│驗餘淨重││││壹公克│(外包裝重二十│││││六點九一公克)│├──┼─────────┼──────────────┼───────┤│七│分裝袋│壹大袋│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八│研磨機│壹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九│分裝匙│參支││├──┼─────────┼──────────────┤││十│電子秤│壹臺││├──┼─────────┼──────────────┤││十一│帳單│壹拾貳張││├──┼─────────┼──────────────┤││十二│電話聯絡單│參紙││├──┼─────────┼──────────────┼───────┤│十三│分裝袋│貳拾伍個│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十四│安非他命│伍包、重壹佰零陸點參公克│驗餘淨重│││││(另有外包裝袋)││││││└──┴─────────┴──────────────┴───────┘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共犯周永順所用之0000000│一│未扣案│││一0一號行動電話│││├──┼───────────────┼────────┼───────┤│二│被告鄭有來所用之0000000│一│未扣案│││二四一號行動電話│││├──┼───────────────┼────────┼───────┤│三│被告鄭有來所用之0000000│一│未扣案│││六一○號呼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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