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另案在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縣、市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施用者五次,均先由施用安非他命者與「大包」聯繫交易之時、地及價錢,再由被告負責送貨收款,於收得貨款後,「大包」則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綽號「大不」之 蔡竹林楊立華 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蔡竹林供出毒品來源,並以電話向「大包」購買三兩安非他命,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大包」則電話聯絡被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拿取安非他命,囑被告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雨農路口交予穿白衣綽號「大不」者,並收取貨款。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攜帶五包安非他命(共毛重二一0公克、淨重二0五公克)至板橋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予查扣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綽號「大包」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辯其係單純受託,依其朋友綽號「大包」者之指示運送東西,並不知該包物品為何物等情,與常理無違,為可採信,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其幫「大包」送毒品給買方,並將錢收回來,「大包」會送裝有海洛因之針筒供其施打,其知所運送之物為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二十五頁背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安隆 於第一審證稱:「在現場埋伏,當時蔡竹林在我們車上有跟被告甲○○電話聯絡,並在電話中提及安非他命的重量,並約到保齡球館內,但送貨之人不願下車,發現他準備開走了,我們即跟蹤被告,一直到轉角之超商被告下車,我們即上前逮捕,被告一直不承認,還稱行動電話不是他的,後來電話響起來,我們就接起電話跟對方講,我是甲○○之朋友,甲○○上廁所,電話留在這,對方看情形不對就將電話掛掉,甲○○才承認有幫忙運送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則不知道,只是幫人家拿過來,並且帶我們將安非他命找出來,他是把安非他命藏在座墊下用磁鐵吸住」等語。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詞並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被告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安隆之證言,如果屬實可採,即足證被告於運送查獲之五包安非他命時,知悉其係毒品。又依陳安隆之供述,上開毒品係藏置在計程車座墊下,並以磁鐵吸住,則衡以常理,如此放置,用意在不易被發現查獲,而毒品價昂,「大包」當告知被告該物品為何物,以便被告小心運送、交付予買方。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為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另案被訴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與 鄭有來周永順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昌仔 」等多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二00二九號),依該案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十一所載,綽號「大包」者即為鄭有來(係依周永順於該案更㈡審之供述及 潘巧凌 於該案更㈠審時所述其幫「大包」申辦0000000000號呼叫器,申請人地址為鄭有來之居住處等事證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時,亦供承有上開另案被訴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十九頁、第一一0頁)。從而,本案綽號「大包」者是否即上述另案被告鄭有來,原審未傳喚鄭有來、與被告及蔡竹林對質、調查,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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