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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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N二─二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縣道一七六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鑽石年華KTV前,欲超越前方甲○○所駕駛搭載其父 林丁宗 之J五─一七四0號自用小貨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超越之來車,致與不詳車輛發生碰撞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林丁宗因車禍鈍傷造成腹膜炎、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超車不當以致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丁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三0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0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