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二段170巷巷口欲左轉進該巷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巷口左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丙○○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丙○○、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肩挫傷、左腰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丙○○、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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