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籍設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第三人 郭國銘 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相對人將其所有座落新竹市○○路○○○○○號及其上同段402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予郭國銘,嗣相對人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致該房地遭鈞院查封拍賣,96年4月17日郭國銘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後前開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已拍定,聲請人因受讓該債權而得領取之分配款則因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又相對人之戶籍目前設籍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遷移前之地址即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於民國98年9月22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至「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予相對人,卻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次查,相對人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2樓,後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8月10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該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