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丙○○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共同於桃園縣復興鄉仁澤村霞雲坪45號前,徒手竊取甲○○所保管之
C型鋼20條、鐵製樓梯扶手2座,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