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後(111年度聲字第26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係於在民國104年4月22日至107年9月13日間,然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則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依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111年6月13日陳述意見表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6月②有期徒刑10月①有期徒刑11月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①104年6月4日至107年9月12日②106年9月27日至107年6月19日①104年4月22日至107年9月12日②106年7月間107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3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38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9日110年8月31日註:該日上午11時宣判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9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287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3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443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②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①107年7月27日至107年9月13日②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③107年2月至同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註:該日下午3時宣判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