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之前,補充陳述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等情(本院易緝卷第89頁),而被告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亦無意見,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為具體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業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緝卷第45-50頁),今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告訴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並非其所有之物,此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另其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11811號被告蘇哲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精科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拆卸 宇馬浩 (菲律賓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叉避震器及剎車卡鉗2組,得手後離去。嗣因宇馬浩於同年月11時上午10時許,發現其停放在前開地點之機車之前叉避震器及剎車卡鉗遭竊,且失竊之物遭刊發在臉書網站販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宇馬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宇馬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臉書網站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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