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志文與 陳鈺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鈺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前往 王秀騰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勘查後,於110年4月28日上午2時45分許,陳鈺中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孫志文前往本案廠房,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破壞剪各1支,使用扳手將附掛於本案廠房外圍牆上之金屬套管於連接電箱與延伸進入廠房之兩端之套管銜接處之螺絲解開,令兩端銜接之金屬套管鬆脫露出其內包覆之電纜線後,再使用破壞剪剪斷並抽出其內各20米長之電纜線3條竊取得手,由陳鈺中持往南投縣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再朋分5,000元予孫志文。嗣王秀騰發現本案廠房之電纜線遭竊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再查得上開租賃小客車之承租資料,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文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騰證述、共同被告陳鈺中陳述在案(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現場及逃逸路線圖、GPS定位車行軌跡、經緯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廠房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得「電纜線1條(規格80平方、長度80公尺
)與電線2條(規格22平方米、長度15公尺及規格14平方、長度15公尺各1條)」,惟此係另一被害人 黃炎峰 所稱遭竊之物(該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黃炎峰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5頁、第96頁),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害人王秀騰雖稱遭竊電纜線、電線總數4條等語(偵卷第92頁),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鈺中均稱僅竊取3條,卷內復查無證據佐證其等竊取數量為4條,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事實如前,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鈺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而起訴書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即再犯本案,足認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公訴人於審判中另提出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判決佐證。然查,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法排除被告嗣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有經撤銷之可能,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無從視為執行完畢,而與累犯要件未合,為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確定,將因上述情形而判決當然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故不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
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行為分擔程度,與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王秀騰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建築業,月薪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鈺中竊得之上開各20米長電纜線3條,屬其
等本案犯罪所得,嗣經變賣得款約1萬元,被告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鈺中陳述在案,是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變得之物」,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秀騰,審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變得價額有顯著低於市價之情,爰就該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鈺中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扳手為其2
人共同購買取得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屬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