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316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4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31頁)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吳哲豪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吳哲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附近,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哲豪所有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哲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45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316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