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Adidas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黑色adida手提袋」應更正為「黑色Adidas手提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在其前夫 劉松吉 與告訴人 林佳榛 住處,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黑色Adidas手提袋,用以裝入其子 劉晉 置放在該屋之個人物品,而竊取該手提袋,嗣經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其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黑色Adidas手提袋1個,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陳家榆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榆係林佳榛同居人劉松吉之前妻。陳家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由其子劉晉持鑰匙開門後,進入林佳榛與劉松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住處,陳家榆見林佳榛所有之黑色adida手提袋置於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佳榛未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提袋,裝入劉晉置放在該屋之個人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林佳榛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跟劉晉去劉晉的房間搬東西,本來是要搬開刀用的衣服,但開刀完就要開學,所以伊要劉晉連被子、枕頭一起帶走,數量伊不確定,包含劉晉爛掉的玩具,因為東西很多,伊就問劉晉有沒有什麼袋子可以裝,劉晉就從地上或床下拿袋子,伊與劉晉就一起裝劉晉的東西,伊與劉晉都不知道劉晉拿的是告訴人林佳榛的黑色adida手提袋,伊只記得有很多袋子;伊後來有搬家,所以袋子在搬家過程中就丟掉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然被告當時係進入其前夫與告訴人現正同居之住所,又該手提袋既非被告之物品,而被告並未詢問該手提袋係何人所有,貿然拿取後作為己用,足見被告在並未確信或經查證之情形下,仍擅自拿取他人之財物,實有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亦未歸還手提袋,足證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犯嫌,因被告係由持有該處鑰匙之人開門後進入,是應構成普通竊盜,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有竊取保養品、化妝品、衣服、褲子、飾品、包包、鞋子、拖鞋及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等之犯行,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自不得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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