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盛暉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323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6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盛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廖詠昌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現原告以被告盛暉公司對其負有借款債務,而被告廖詠昌為該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暉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被告廖詠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中175萬元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75萬元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原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原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79機動計息,嗣於、109年6月17日、110年7月28日兩造另簽訂增補借據,終合意將上開借款期間到期日展延至113年4月30日,約定利息改按110年6月30日起,一年內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98,一年後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79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4)。復約定被告盛暉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盛暉公司於111年4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及停止營業,並於111年4月30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7萬32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詠昌既為被告盛暉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323元及附表利息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3、25至28、31、33、35、37、39、41、4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被告廖詠昌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連帶給付,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編號2所示違約金,依原告所提之簡易資料查詢,該筆借款為無擔保信用放款(見本院卷第33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兩造就前開借款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就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給付違約金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就前開借款簽立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中,惟仍應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原告對於被告逾期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息,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按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以9期為限。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642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編號2所示連續收取期數超過10期部分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1109萬9231元(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04%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47萬1092元(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04%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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