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陳志聖前犯3次公共危險罪嫌,最近1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刑5月,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志聖前於民國88年、99年、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中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中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被告陳志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聖前犯3次公共危險罪嫌,最近1次係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刑5月,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志聖於111年8月6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基於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與學田路341巷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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