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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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進昌
籍設雲林縣○○鎮○○里○○○村0號(即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進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進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
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4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9年5月19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各罪相距時間非長,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中院平刑勤111聲1613字第111003725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1日,而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既在首先確定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5月5日之前,則應與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判決所處之上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恣意選擇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受刑人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竊盜罪,其等犯罪時間既均在首先確定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5月5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與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81號判決所處之上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4日)109年5月1日109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1395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5日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8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7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5日109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110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