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之「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更正為「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欄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被告陳律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8之35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文自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鵬路之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