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時,見 洪瑋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嗣因洪瑋婕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陳志賢涉有重嫌,遂前往陳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查訪而尋獲該機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洪瑋婕),並通知陳志賢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洪瑋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瑋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被告住處前尋獲告訴人機車照片、車鑰匙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7678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見偵卷第8
9、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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