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40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39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應為之聲明,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月28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僅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而就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迄未依法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四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