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一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緣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八公園預定地需要,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四○號函核准徵收原告與訴外人 陳萬枝 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三六─一地號土地,並經桃園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地籍字第五五二八五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同時按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住於該址,而無法送達遭郵局退回。嗣被告再查地價納稅等資料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八八八一七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則於收受該通知後之七十八年七月八日與陳萬枝共同申請免於徵收,並准由渠等自行建造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尋獲,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應於該日即已知悉徵收情事;另被告因原告迄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一六六六七一號函知原告至指定地點領取補償費,該通知於同月十日送達原告收受,亦有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嗣因原告未依限具領,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八○五一六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補償費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對上開提存不服,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徵收失效,請求依法撤銷本案徵收程序,復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是無論以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知悉徵收補償時起算,原告提起訴願均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同一訴願書內有關原告不服被告將提存補償費函訴願部分,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五二○九號函移由臺灣省政府受理。另有關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微收土地部分,則視為另一申請案,由內政部將訴願書影本以同函檢送被告,請其依規定程序報內政部依法處理,均有訴願決定書記載可參,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