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伶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現已改制為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擔任英語教師兼研究組長,經該校依其原任私立興華高級中學薪級新台幣(下同)四五0元敘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原告離職前,提敘一級為四七五元,並補發薪級差額。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民雄農工職業學校擔任英文教師,因向被告申請補發學術研究費差額時,經被告以原告原薪級核敘有誤,乃重新核敘原告八十七學年度敘薪三五0元,八十八學年度考績晉級後核敘三七0元,並追繳原告溢領薪津計三0、八一一元,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嘉師院附小人字第八八一四二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對於薪級核敘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畢業於嘉義師專,分發至台北縣永福國小任教,以薪資額「一六0」元核支起薪,原告任教期間,不辭勞苦至台灣師範大學夜間部英語系進修,進修期間白天擔任悔人不倦之教師,晚上則為汲汲求取新知的學生,工作求學皆獲肯定,每年考績皆為甲等,薪額逐年進級「一六0元、一七0元、一八0元、一九0元、二00元」。七十八年六月自師大英語系畢業,並轉任國中英文教師,此時並以大學畢業重新核敘薪額為「二三0」元(大學畢業以一八0元薪額起薪,服務五年,逐年提敘二三0元),八十年八月一日辭職至美國進修並取得碩士學位,八十一年十二月任國立中正大學外文所助教,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私立興華中學任英文教師,因具有碩士學位故以薪額「二四五」元起薪,再加上之前服務年資七年,故依法以薪額「三七0」元核敘,並經教育廳准予備查在案。
(二)原告於私立興華中學任教期間表現優異,故薪額逐年晉級,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至被告機關任教,被告機關依法對原告核敘「四五0」元,並依此給予相當之薪資(惟被告應對原告核敘四七五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至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任英文專任教師,向被告請求離職證明書時赫然發現,原告之薪級為四五0元與原告在興華中學時相同,經原告說明爭取後被告認錯而核發薪額四七五元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並補發薪水差額。
(三)國立民雄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依被告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核敘薪額「四七五」元後,原告在國立民雄農工領取薪資時發現薪資比原告在被告機關服務時多,心中有異(蓋原告在民雄農工為專任教師無任何職務加級,在被告機關兼任實驗研究組實習組長領有職務加級,故目前薪資應較少)。經查係被告未依四七五元薪額核發學術研究費二四、一九0元,每月短少四、九三0元,原告知悉後乃向被告申請補發,被告不僅未予補發,並稱原告如未申請,彼此相安無事,今申請補發,故想盡辦法予以降級改敘等語。並於事後以嘉師院附小人字第八八一四二二號函為降級改敘之通知。
(四)被告機關所為降級改敘處分,有下列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茲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1、被告機關敘薪通知書備註欄載:「一、柳師原任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教師。二、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人字第八六0一二三四0號函規定,採計職前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薪級核敘,依規定提敘六級,爰核定如上。」經查,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函文主旨乃釋示教師因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其職前任教年資可否辦理提敘薪級?茲因教育部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釋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茲因該解釋仍不明確,且各機關對職務等級見解並不一致,故教育部再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予以從新釋示,其最後解釋為說明三後段:「‧‧‧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學高歷改敘之規定辦理。」其釋示相當明確,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或在職進修,只要其學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取得,皆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取得碩士學歷,故應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被告機關斷章取義該函之解釋,而未依該函之解釋辦理,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2、又被告嘉師院附小人字第八八一四二二號函說明二:「根據省公報八十七年冬字第十期函釋:『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查被告引用來降級改敘之書函為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0一二九號函(以下簡稱八七年函),惟原告進入嘉師附小任教敘薪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該教育部函係於原告敘薪之要件事實已終結後始發布,被告機關引用該函作為原告降級敘薪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法令不溯及既往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人民對於法秩序安定的信賴以便能安排,遂行社會生活。法安定性乃憲法原則,得拘束一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行政及司法,故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人民更為不利。原告進入被告機關服務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有關其敘薪應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發布之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以下簡稱八六年函),依該函『‧‧‧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師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該函中所指之教師並未限於公立學校教師,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取得碩士學位,且於八十五年法令公布時為現職教師,應可適用八十六年函敘薪無疑。被告機關以原告敘薪要件事實終結後始發布之八十七年函,做出對原告不利之降級改敘決定,姑不論八十七年函之適法性,被告機關適用法令已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明白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被告機關依八十七年函所為之決定非但違反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之要求,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
(五)又查,教育部及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書皆稱原告之敘薪應依教育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00三一三號函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示予以核敘,並稱:「訴願人以學位敘薪,再任時應採計職前任教時『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薪,並無法直接銜接曾任私立學校教師時所敘薪級。本件訴願人係以碩士學位敘薪,可採計其職前任教師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亦即可提敘渠前在台北縣立中和國中一年及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五年年資,依規定提敘六級後為八十七學年度核敘三五0元,‧‧‧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號函規定一節,經查該函係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再任』之情形,與訴願人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辦理敘薪之情形並不相同‧‧‧。」惟查,教育部及行政院上述見解有下列違法不當之處:
1、何謂「職務等級相當」各主管機關見解並不一致,教育部於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亦無法為統一之解釋,而為解決教師因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與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提敘是否一致,而有該函之釋示,該函稱:「‧‧‧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由本函可知何謂「職務等級相當」仍無統一解釋,但該函明確釋示,只要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取得學分,不論是辭職進修或在職進修,其改敘之規定皆相同。
2、教育部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說明三稱:「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依此函規定,則原告不論在公私立學校任教之年資皆應予計算,何以教育部卻只採計原告在中和國中一年及興華高中五年共六年之年資,而未予採計原告在永福國小四年、麗山國小一年及中和國中一年(原告在此任教二年)共六年之年資,故其採計顯違上述規定。
3、原告係於任教台北縣中和國中時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當然有該函之適用,故於任教私立興華中學時亦依法核敘至三七0元,何以再轉任公立學校即不得依此核敘,其理由為何?被告不僅未依此核敘,且以前依法核敘之薪級被連降六級,教育部不是誤解法規,就是對於原告或私立學校教師為差別待遇,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教育部指出八十六年函僅適用於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至嗣後初任、再任或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者,其職前年資採計應按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辦理,故原告不適用八十六年函之規定。惟不論八十七年函、八十六年函、及八十五年函皆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屬於行政命令之一種,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法律優位原則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二大內涵之一,下位之行政命令不得牴觸上位之憲法及法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原告服務於私立興華中學之資格已於八十二年採計提敘,並報經教育廳核定通過,其服務年資應可採計。又解釋法律不應拘泥於法條文字,應就立法精神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復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皆在追求公私立學校教師地位平等保障。教育部於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四六八九六號函中亦說明有關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教育部為配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同意其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以按年採計之方式提敘薪級,並為貫徹公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相互轉任時,得與銜接原經核備有案之薪級予以明確規範。
4、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殊不應因其在公立或私立學擔任教職而異其待遇或保障。八十七年函不當限縮八十六年函之適用範圍,增加對人民不利之限制,違反上位法律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明文規定及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立法意旨,應違反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法條而無效。被告機關不詳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整體發展趨勢,遽以有違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強調公私立學校差別待遇之八十七年函,作出將原告連降六級決定,其所為之決定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
(六)再查,依教育部八十七年函說明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按上開規定申請改敘。經查,碩士學歷以二四五元起支薪,最高薪得晉至五二五元,原告碩士學歷,依上開規定以二四五元起支薪,任教每一年提敘一級,原告共任教永福國小四年、麗山國小一年、中和國中二年、興華中學為五年核計十二年,故提敘十二級,而為四七五元,未超過本職最高薪,被告機關於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任職時應以此核敘,並無違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目離職時亦給予四七五元薪級之離職證明書,其所為之敘薪處分為行政處分,且為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應發生存續力,即處分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將處分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機關之前所為之敘薪處分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須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係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之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至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本案並未具備上開各款之情形,被告機關應不得任意廢止。
(七)末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畢業於嘉義師專,如未經任何進修,逐年提敘,由一六0元起薪至目前為三九0元,而原告在職進修取得學士學位,甚至辭職一年取得碩士學位依法目前應為五二五元,但如依被告機關之見解,則目前只有薪級為三九0元,不升反降,如此見解無異否定教育部鼓勵教師進修之美意,更是對進修者之一大打擊,此應非教育部之用意,原告被降六級,每月薪資減少約一萬二千元,原告尚有三十年之服務年資,損害可謂大矣,若教育部此見解正確,則應公告全體教師週知並廣為說明,如原告知悉此一情形,亦不會轉任至被告機關服務,以免薪資損失慘重。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任教私立中學的核薪,係採計所有職前服務年資,但因其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任」公立學校後,需按八十五年以後之規定核薪,其以學位敘薪,再任時應採計職前任教時「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原告以碩士學位核敘(薪級二四五元),可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準此,可提敘薪級僅原告在台北縣立中和國中一年及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五年,共六年年資,依規定可提敘六級,故八十七學年度應核敘三五0元,八十八學年度在嘉師附小考績晉級後應為三七0元,因原核薪級為四七五元有誤,故被告依法需追繳原告溢領薪資。
(二)被告一切依法行事,絕無原告所言「想盡辦法予以降級改敘」之事實。
(三)經原告向教育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可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行政訴訟顯然無理由,請予駁回。理由
一、按「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之「核定有案者」,係指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亦經教育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七九)人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被告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擔任英語教師兼研究組長,經該校依其原任私立興華高級中學薪級四五0元敘薪,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離職前提敘一級為四七五元,且補發薪級差額。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民雄農工職業學校擔任英語教師後,於返回被告處申請補發學術研究費差額時,被告以原告薪級有誤核情事,乃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0一二九號書函意旨重核原告八十七學年度敘薪三五0元,八十八學年度考績晉級後核敘三七0元,並追繳原告溢領薪津共三0、八一一元等事實,有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嘉師院附小人字第八八一四二二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師專畢業後即分發至台北縣立永福國小任教(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轉至台北市立麗山國小,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年八月至台北縣立中和國中任教,後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辭職至美國進修,至八十一年八月底取得碩士學位歸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任教於私立興華中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至被告學校任職等情,有台北縣立三重市永福國小、台北市立麗山國民小學、台北縣立中和國民中學、台北縣立中和國民中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畢業證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二)原告既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取得碩士學位,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釋:「...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師時已敘二四五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之意旨,僅須其學歷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取得者即有適用,並非規定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到職,始得比照現職教師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亦無公、私立學校教師之限制;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二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復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立法意旨均在使公、私立教師地位獲平等保障。被告僅以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說明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規定,認原告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予以採計提敘,顯違前開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意旨。況且該函釋內容,並無公、私立學校教師之區別,被告竟以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00一二九號函釋「...三、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規定:...其適用情形,係指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0三六三九號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意旨,僅限於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開函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始有適用云云,而為原告降級改敘之決定,核屬有違。
(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肯認,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該等原則之明文化,是行為時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服務於私立興華中學之資格已於八十二年採計提敘,並報經教育廳核定通過,即其於服務私立興華中學時,即從二四五元起薪,加計之前七年之年資,核薪三七0元,且報教育廳核定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應受行政行為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遽予降級改敘,即有未合;況與本件原告案情相似或相同之案外人 廖順約 老師、 蔡敏麗 老師,其服務機關均係以二四五元敘薪,加上服務年資予以提敘,有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師附春人字第三0八0號函(附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0一二四三0號函)及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建中人字第五六0九號函在卷足佐,基於相同或類似案件,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亦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於被告學校擔任英語教師兼研究組長,經被告依其原任教私立興華高級中學薪級四五0元敘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原告離職前,提敘一級為四七五元,並補發薪級差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民雄農工職業學校擔任英文教師後,被告以原告原薪級核敘有誤,乃重新核敘原告八十七學年度薪級三五0元,八十八學年度考績晉級後核敘三七0元,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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