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О號
抗告人丙○○即自訴人被告丁○○
乙○○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標題二、三、四及附件刑事聲請狀標題二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足當之。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合先說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言論自由之可貴及其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二者間之價值權衡關係,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原裁定誤為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一條設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釐清,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其中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不罰,即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查被告丁○○確有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八0號之刑事答辯狀、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調字第八十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之民事言詞辯論狀,先後作有「原告(指本件自訴人丙○○)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勘驗現場期間曾有以手拍被告(指本件被告丁○○)肩膀及以信封裝物(應屬金錢),欲向被告丁○○上衣口袋塞入,有行賄被告丁○○圖求非法勝訴之嫌」、「不意原告自后急忙趕至,除以一手猛拍被告之肩膀外,並以另一手將白色信封欲塞入被告上衣口袋」、「原告當日確實違法行賄,‧‧‧,否則彼又何能於被告已事畢返過馬路上車時,急急追趕而至拍肩塞物」、「目無法紀已極」之陳述,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附卷可參,然審之上開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均為被告丁○○於該刑事或民事訴訟事件,就為何撥開自訴人之手,並嚴厲指正自訴人之不當行為,所提出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為訴訟上之辯詞,核屬因訴訟上之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刑法既設有阻卻違法之明文,無論自訴人是否確有行賄之舉動,被告均不該當刑法之誹謗罪,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亦無不法侵害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庭訊中為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丁○○)辯護時,先後稱:「原告(指本件自訴人丙○○)目無法紀,於被告要離開時,急急忙忙過馬路拍肩膀,塞東西行賄」等語,亦據證人 蕭嬌娥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甚明。然辯護人之職務所在,即在行使當事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利,審之被告乙○○上開發言之時機,係在自訴人提出被告丁○○涉有種種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之攻擊方法後,辯護人隨之作出被告丁○○並無侮辱自訴人故意之防禦方法之發言,內容亦在為上開被告丁○○被訴之行為提出辯護,並非任意謾罵,核屬訴訟上之辯詞,故被告乙○○上開發言應認係保障其委託人之訴訟權利而為陳述,自屬因保護委託人合法之訴訟權利而為陳述,故應認被告乙○○發言並無惡意,自亦屬因訴訟上之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二)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確揭櫫之審判獨立原則,是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係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再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而調查證據時該證據是否屬於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或違法取得之證據而不得調查,因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個人對於法律之認知及確信之不同,難免有所歧異,對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之機能,即透過審級制度之設計而謀求補救。經查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長(即本件之被告)甲○○認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自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庭審理時,所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勘驗現場私自錄音之錄音帶係屬違法錄音,乃拒絕播放一節,雖據證人蕭嬌娥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然被告甲○○身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九0號之民事事件審判長,職司審判職務,其本諸對於法律之認知及確信,而認定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該錄音帶本身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拒絕加以調查,尚非無據,至其法律上之判斷是否適法、妥當,本可由當事人透過審級制度謀求救濟,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可言。(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爰認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指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準用公訴程序,原裁定不依裁判方式審理,卻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由逕為裁定自訴駁回,殊偏頗草率、歪曲事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審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傳訊自訴人出庭,卻未傳訊被告等三人到庭,而逕為裁定自訴駁回,且未依自訴人之聲請傳訊被告等三人,殊偏頗草率、歪曲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三)刑法公然侮辱罪是指以言詞或行為故意使人難堪,並不涉及事實之是否對錯,此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二一七九號有解釋文。被告丁○○在民事法庭中當眾辱罵自訴人「不懂法律,應多讀書」,且以嚴厲詞色,脅迫自訴人從四樓至一樓繳區區四十五元裁判費,否則拒不審理;又於現場勘查,無故找碴,當眾潑人罵街,連續公然侮辱自訴人,故意濫用指揮訴訟權侵害自訴人之基本人權及名譽法益,使抗告人難堪。復以被告身份唆使另一被告乙○○於公開民事庭中,當眾抹黑、誹謗自訴人於現場勘查後,向其塞白包行賄。然依經驗法則,自訴人連續受被告丁○○辱罵後,豈有當眾公然再向其行賄,況被告丁○○又非喪家,豈有向其塞白包行賄之理;顯然的是被告丁○○利令智昏,拿他人錢財替他人消災後,作賊喊捉賊的不打自招之狡辯。再者被告甲○○明知被告丁○○連續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卻官官相護、同流合污,故意當眾抹黑、誹謗自訴人之合法錄音證據係違法錄音,而拒不公開勘驗,且違背前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眾以嚴厲詞色或輕率態度,公然侮辱自訴人,故意濫用指揮訴訟權侵害自訴人之基本人權及名譽法益,使自訴人難堪,由此足證被告等三人故意且惡意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連續犯行甚明。(四)原審法官明知被告丁○○、乙○○及甲○○係故意犯及連續犯,係惡意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且犯罪之積極證據明確,竟官官相護,遲延逾一年又六月才開庭,且僅開庭審訊一次又未傳訊被告三人到庭對質,隨即草率審結,刻意設詞包庇被告等三人,將其等之犯行合理化、除罪化,殊違背職務、踐踏司法,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之規定云云。但查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於法洵屬有據。(二)裁定案件並無必須傳訊被告之規定,至是否有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之必要,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故本件原審縱未依聲請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亦難指為違法。(三)本件被告等三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已如前述。(四)至原審承辦法官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此部分因未據第一審法院判決,本院無法併予審判。綜上,自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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