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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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暨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違規行為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乃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業經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至其違規行為地在瑞芳台二線水湳路段,亦據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違規地點」欄載明纂詳,本院均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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