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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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晴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晴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晴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以「你敢走試試看,你不離開她我就電你」等語恫嚇告訴人 余尚瑾 ,復傳送要去告訴人家裡找人聊聊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評價為一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余尚瑾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